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霏,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锋,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广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虹公司”)、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被告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被告慧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被告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被告慧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2,143,147.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453.81元(自2017年9月19日原告出具发票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暂算至2019年9月19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虹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广虹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被告使用,后原告在被告广虹公司、慧时公司按排下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扩建厂房工程合同价为54,365,617元,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后经审计,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2,862,945.36元。现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审定总价为人民币42,862,945.36元,原告按被告广虹公司要求于2017年9月19日开具发票交付至被告慧时公司处,被告广虹公司承诺由被告慧时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若被告慧时公司未及时支付,由被告广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两被告已支付40,719,798.092元,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143,147.26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广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系原告与被告广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广虹公司系名义上的建设方,实际建设方系被告慧时公司。被告广虹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项目建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广虹公司系名义上的建设方,只是在名义上为原告提供便利。故应该向被告慧时公司进行主张。
被告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原告诉请1工程款本金,已经基本支付完毕;诉请2,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广虹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扩建厂房(9#、10#),工程地点:青浦区徐泾镇华徐路XXX号,工程内容:(略)面积25,91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8日(暂定,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2月16日。合同价款27,795,214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在中标签订合同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用图三套,竣工用图由发包人在竣工阶段提供三套。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乙方不得将工程图纸及相关文件交给第三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不论有误或漏项,还是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工程量均作按实调整;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按投标时的报价不再变动(发生以下合同专用条款23.3条款除外)。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中(除单体所列措施项目脚手架与模板及支架外),整体措施项目费不受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变化、总造价变动的影响,结算时不作调整。单体工程措施费项目:单体工程措施费项目中脚手架与模板工程,工程量结算时按实调整;综合单价发生合同专用条款23.2.1中6时,按实调整,否则综合单价固定。其它项目清单报价(包括整体其它项目费和单体其它项目费)中总包服务费,按照投标时的报价水平,结算时总包服务费费率不作调整。总承包管理费=专业分包工程的造价×总承包管理费费率。专业分包工程由中标的总包单位自行施工时,则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投标时此专业分包工程收取的总包服务费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承包人进场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预付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支付前两次进度款时各扣除50%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进度款实行月初(5日)向业主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上月1日至当月31日为止)并附上月支付给指定专业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的相关凭证,经工程监理复核确认后,送投资监理、业主现场项目部在月中(15日)审核确认(列明应支付给中标单位与各指定专业分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报业主审批认可后,于当月月底前支付该月工程进度款。上述提交详细的当月完成工作量中应包括所有指定分包单位完成的工作量,中标单位可要求指定分包单位事先提交有关当月完成工作量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上述提交详细的当月完成工作量中还应包括措施项目中的工作量,中标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与投标报价承诺的价款,如实上报当月已完措施项目的工作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的方式:当中标单位完成总工程25%的工作量时(由审价单位出具报告),发包单位支付施工产值的60%;完成50%的工程量支付至施工产值的60%;完成75%的工程量支付至施工产值的6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产值的75%;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施工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付清。保留金的提留比例: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分二次返还:质保期到1年时,返还3%;质保期到2年时,返还2%。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完工,自检合格后,准备提交验收报告前7天提交全套符合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规定的装订标准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叁份(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工期到不到自报工期的,按每延误一天罚不低于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必须对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无条件进行返工,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和工程师满意为止。由于达不到自报质量的,按不低于合同总造价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乙方)与被告慧时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甲方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扩建厂房工程合同,合同价为54,365,617元,因后期项目工程量变动大,业主正在审计(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外出经营证过期。基于上述,双方商定:1、同意向税务部门申请外出经营证延期至2017年12月25日。其余未涉及内容仍参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虹公司签订系争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结算总价42,862,945.3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虹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结算总价2,300,000.13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慧时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结算总价636,30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慧时公司开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299,999.99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广虹公司(甲方)、案外人上海慧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慧桥公司”)、上海西郊徐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西郊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丁方,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签订《上海慧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用地协议》,约定将甲方现有华徐公路西侧、徐德路南侧原广虹标准厂房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合法手续将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后提供给乙方项目公司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作建设用地,该地块位于:东临徐华公路、北靠徐德路、西至广虹标准厂房围墙、南靠广虹标准厂房内道路。土地面积:东西长为320.06米,南北宽为:39.49米,共计12,639.16平方,约为19.15亩(实际面积以测绘所测绘为准)。土地性质:该地块现为甲方名下的广虹标准厂房集体建设用地(俗称:黄证用地,国有划拨用地)。土地转让方式:甲方通过依法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手续后,该地块以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转至乙方项目公司名下。该地块的出让价位为每亩60万元,乙方项目公司(或由乙方代付)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土地总价的20%,在工程开工时再支付土地总价的75%(二次付款共支付土地总价的95%),完成竣工验收及办理完毕乙方项目公司房屋产权证后支付土地总价款的5%尾款。如在乙方项目公司完成项目投资总金额的25%时,甲方尚未具备在建工程转让条件的,或因非乙方原因致使乙方项目公司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时,视为甲方最后未完成转让,甲方应在15天内退还乙方项目公司(含乙方代付)先前支付的土地款、建设款(由乙方项目公司负责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相关报告为依据)、发生的相关项目的政府行政费用、建设规费、包括其它费用,承担上述退还费用总和的10%的违约金给乙方项目公司。2015年9月21日,被告广虹公司取得沪房地青字(2015)第01743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取得方式划拨,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59,814.40平方米,建筑面积75,746.74平方米。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未支付工程款金额2,143,147.2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慧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用地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扩建厂房工程合同价54,365,617元,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经审价后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总价42,862,945.36元。被告广虹公司提供的用地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广虹公司证明与其无关的陈述,权利人仍旧为被告广虹公司,即使图纸25%已经转让,但施工过程中权利还是被告广虹公司,无法排除其责任。被告慧时公司的项目合约补充协议最终的签订时间系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工程完工时间系2013年,2014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就按照结算日期作为工程完成日期,保修期也远远超过。质量有问题,首先要通知承建商,本案承建商系原告,但没有通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交付至今完好的运转中。原告有两份聊天记录,2018年8月6日被告慧时公司的总经理袁一平认可直至2018年8月6日尚未支付完毕,将还款协议发送袁一平,袁一平表示收到。还款协议的金额即本案诉讼金额。2012年承建工程时,被告广虹公司告知过原告招商引资给被告慧时公司的。当时被告广虹公司称全权由葛云峰处理,但不清楚具体身份。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2013年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年底符合交付条件,交付给被告广虹公司,即项目中的葛云峰。没有收到过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也从未口头表述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承建土建工程,系总包人,另外63万元、230万元应该由原告分包,但由被告广虹公司直接分包,原告拿到的2,936,300.13元即另外两份系应被告广虹公司要求,原告只能背书不能入账。涉及293万余元的支票没有进入原告账户。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1月,即土建结算单时间。原告认为主要责任系被告广虹公司,被告广虹公司系发包人,至今原告建造的也系被告广虹公司的,被告广虹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慧时公司系代被告广虹公司支付款项,但被告慧时公司现在没有代被告广虹公司支付,发票开具给被告慧时公司,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土建结算单签订时已经完成并竣工,2013年年底已经好了,2014年1月,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规定保修期两年,如果被告慧时公司陈述2014年6月正式竣工,提供证据时间系2016年8月,也已经超过保修期。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该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承担责任,但两被告并没有通知且已经超过保修期。
被告上海广虹实业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广虹公司系名义上的建设方,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建设方系被告慧时公司。补充协议被告广虹公司未盖章确认,审价并非被告广虹公司委托的审价公司,被告广虹公司依旧系名义上的甲方在结算单上盖章,工程款也并非被告广虹公司支付的。用地协议甲方系被告广虹公司、乙方丙方系案外公司、丁方系徐泾镇政府,2012年3月19日,被告广虹公司与被告慧时公司签订用地协议,被告慧时公司当时为了提高企业规模,故选定涉案地块进行建设,因为当时地块登记在被告广虹公司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故与被告慧时公司达成合意,先以被告广虹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先行在地块上进行建设,同时被告广虹公司进行工业用地的出让手续,约定被告慧时公司出让期间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开发,项目总金额达到25%后出让被告慧时公司,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故该地块目前在被告慧时公司名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图纸1、2系被告慧时公司。被告慧时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予以认可。规划建设工程许可的持有人系被告广虹公司,当时土地登记在被告广虹公司名下。2012年原告承建工程时,被告广虹公司告知过原告招商引资给被告慧时公司的。葛云峰系被告慧时公司人员,具体系葛云峰在操作,被告广虹公司没有委派人员。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确实有指定分包的情况,但指定分包系合法的商业行为,原告一进一出没有损失。对于金额,开票金额、付款金额系可以对应的,尚余5%的质保金未支付。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工程交付给被告慧时公司的。
被告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表示,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慧时公司签订,列明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工程结算单由被告广虹公司盖章,但实际由被告慧时公司进行工程对接,本次扩建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2,862,945.36元。增值税发票确实为被告慧时公司员工签收,原告并未说明相关证明内容。本案项目确实系以被告广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实际运作方确实系被告慧时公司,被告慧时公司依据协议、审定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慧时公司认为被告广虹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慧时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项目合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承租方向被告慧时公司提出维修损失17万元。被告慧时公司认为该损失系由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故被告慧时公司认为应该在质保金中对此部分款项予以扣除。被告慧时公司向原告付款清单、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项目建设伊始,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工程款42,708,836.40元,均以支票支付。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不在被告慧时公司名下,当时园区招商引资,在厂房扩建完毕后,被告慧时公司系接手方。涉案资产有独立产证,登记在被告慧时公司名下。被告慧时公司系慧桥公司的子公司,用地协议签订系慧桥公司出面的,但慧桥公司将地块给了子公司即被告慧时公司,慧桥公司2016年退出被告慧时公司股东。葛云峰系被告慧时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具体系委派葛云峰,被告广虹公司确实知道不多。结算时间系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1日有竣工的验收批文。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接收工程后至2016年,向原告提出维修,但无书面的证据。确实有指定分包的情况,但指定分包系合法的商业行为,原告一进一出没有损失。对于金额,开票金额、付款金额系可以对应的,尚余5%的质保金未支付。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关于工程质量扣减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时间较久且已经出租出去,目前正常使用中,2014年6月竣工后才投入使用,起算两年至2016年6月,补充协议系2016年8月签订,但当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需要时间。工程质量问题证据已经提供,不申请鉴定,但是可以根据提供证据酌情扣减工程款17万元。工程系被告慧时公司与原告实质上的发包、总承包关系,不管付款、工程对接,与被告广虹公司关系不大。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虹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被告慧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庭审中双方亦确认了未支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广虹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双方并未约定免除其付款的义务,被告广虹公司主张本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慧时公司亦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等支付系争工程款项,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按约向原告支付尚结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了付款日期,现被告在结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时公司主张因系争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抵扣17万元工程款,其提供的项目合约补充协议已超过质保期,且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3,147.26元;
二、被告上海广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143,147.26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72.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972.55元,由被告上海广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慧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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