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行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秋,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颛植月,女,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颛清龙系第三人颛植月之父。颛清龙系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单位承建的建龙龙祥源住宅区工地负责行政工作,居住于单位设在龙祥源住宅区工地宿舍。2010年4月18日7时许,颛清龙吃过早饭后行至龙祥源住宅区西大门处,看到工地西大门道路正被另一施工单位倒土封堵,便上前交涉,阻拦过程中被运土货车前行时拽倒铁门砸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右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脑内血肿,肺挫伤,右胫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侧少量气胸,双肺肺炎。其于2011年9月21日转入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12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颛清龙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遵劳仲案字2010-(60)号裁决书,认为颛清龙在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8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冀02行终26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行申12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因原告申请再审,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中止通知,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3]1302810001-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颛清龙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右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脑内血肿,肺挫伤,右胫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侧少量气胸,双肺肺炎,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颛清龙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主张颛清龙因个人原因受伤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3)1302810001-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曾经经过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从该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颛清龙受伤的龙祥源住宅小区西大门在事发之前一直是被封堵状态,上诉人施工从来不使用该大门。事发当日没有任何领导指派颛清龙去交涉大门封堵事宜,其去拦截封堵大门一事显然与其工作无关。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杨宝成、冯刚、贺云生、刘国新等证人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颛清龙阻拦封堵西门与其工作无关,其是为个人上班方便要求留出人行道。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调查核实均能证明:2010年春节前,颛清龙在建龙龙祥源住宅区工地工作,2010年春节后,因上诉人承建的建龙行政小区办公楼工程开始施工,上诉人已经将颛清龙调到建龙行政小区办公楼工程项目工作,其原在建龙龙祥源住宅区工程项目所负责的工作改由他人担任。上诉人为颛清龙在行政小区办公楼工地安排了办公和住宿房间,但颛清龙尚未搬入,仍居住于龙祥源11号楼工地宿舍,行政小区办公楼工地上午的工作时间是7:30-11:30。2010年4月18日7时10分许,事发时不属于颛清龙工作时间,龙祥源11号楼工地西大门处也并非颛清龙工作地点,颛清龙交涉事项是为了上下班通行方便,既无领导安排,也与工作内容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本案另外经过工伤确认行政判决,是被上诉人就之前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判决无权对颛清龙是否认定工伤的内容直接作出认定和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已经超过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02810001-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颛植月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3]1302810001-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颛清龙受伤与工作无关的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及行政判决认定不符,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秀敏审判员胡津湘审判员杨春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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