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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黄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胜,男。
  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勇、乔增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00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18,00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货物运输协议》及两份《货物运输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运输服务供应商之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为被告运输服装,被告应根据协议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18,001.20元未支付。
  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称事实,对双方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根据其公司账目显示仅欠原告运输费用170,601.10元,由于公司运营困难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采用公路、铁路、水路、航空或多式联运的方式,于约定的运输期限内将被告所托运的全部货物,安全、准确且及时地送达给指定收货方。双方确认以自然月作为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周期。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提交上月《运费结算账单》并附经指定收货方有效签收的详细托运清单。该结算清单经被告确认无误后的3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或其指定第三方开具载有经双方确认的服务费用总额的合法合规发票。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将于收到该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费用,如被告延迟付款,每天按拖欠服务费数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约定有效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货物灭失及毁损、延迟交货等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同时,协议附件对运费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运输折扣计算方法、运费计算方法、调拨/退仓业务流程及费用结算、基本费率进行了调整。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233,003.60元,其中11月46,949.10元、12月15,453.40元的发票尚未开具。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对基本费率作出了调整。
  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84,997.60元,其中1月34,868.50元、2月13,211.40元、3月36,917.70元的发票尚未开具。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949.10元的增值税发票;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453.40元的增值税发票;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4,997.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4月18日、5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交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现双方已经对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运输费用318,00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日万分之一。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将其调整为自2019年7月9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18,001.20元;
  二、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以318,001.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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