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84462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A1地铁E幢8层801-814室。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25527R,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赵二美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卢骁、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2260264.46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18825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即云南省保山市龙县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交付一定数量的钢材,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按50%、30%、15%的比例进行付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6个月)满后三个月无息退还,若逾期付款则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钢材的交付义务,按月结算并依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660264.46元的钢材,在此期间被告分文未付,经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钢材款2260264.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款2260264.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供货17957438.4元钢材,但原告时至今日还未供货完毕,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货款的5%,质保期满后三个月,无息退还质保金,因原告还未履行完最后一批货物的供应,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合同6.2条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给付义务。因此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依法应当不予支付货款。第二、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付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未供货也属于违约在先,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是上限货款的5%,原告的主张高于该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按50%、30%、15%的比例进行付款,5%的保证金质保期6个月满后三个月无息退还,若逾期付款则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证据2钢材对账单,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2016年3月-2016年8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供应钢材820.126吨,货款2660264.46元;证据3询证函、水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7164732.51元,该款项包括水泥款4504468.05元;证据4、询证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确认还欠原告货款价值6964732.51,被告2017年12月8日支付20万;证据5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违约的计算方式;证据6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合同约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提供了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完毕,更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终止,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因合同6.2条约定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对证据2水泥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钢材款而其提供的是水泥对账单;对证据3、钢筋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部分钢材,但是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依约供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询证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多项业务来往,不能证明钢材部分实际欠款数额,该询证函仅仅可能证明被告在当时,拖欠原告其他业务款项;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原告在涿州法院其他法庭还起诉了我公司,该两份询证函不能证明钢材所欠的货款是多少。容易导致不同法院或者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庭全部认定钢材款,导致我公司重复付款,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合同还未履行完毕也未解除和终止,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能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6.2条约定,原告要充分理解承诺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1条约定即使原告其他原因违约,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付金额的5%,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6.2条约定原告提供发票后3个月被告付款;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人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即使是单位员工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表见代理或者委托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按50%、30%、15%的比例进行付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6个月)满后三个月无息退还。”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660264.46元的钢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钢材款2260264.46元,且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公司员工已经签收。庭审中被告称未收到发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钢材,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260264.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6.2条“货款支付时间……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违约金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钢材款226026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82元,由原告负担2072元,被告负但22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马静
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
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
书记员: 李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