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定泗路XXX号都市绿洲3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利,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神华国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定泗路XXX号都市绿洲315室。
法定代表人:韩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琴。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国能燃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X.2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XXXXX.27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远海电力签署三份《煤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39合同”、“040合同”、“041合同”),由原告向远海电力采购煤炭。同日,原、被告签署三份《煤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16合同”、“017合同”、“018合同”),由原告将前述从远海电力采购的煤炭转卖给被告。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共计7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署三份《入厂(港)燃料结算单(港口)》,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016合同项下货物22,307吨煤炭,结算总金额为11,230,682.22元;2、被告于2015年2月8日收到017合同项下货物26,299吨煤炭,结算总金额为11,603,907.77元;3、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018合同项下货物25,507吨煤炭,结算总金额为10,943,523.28元。2015年3月11日,基于被告的上述确认,原告向远海电力支付货款997.74万元、1,113.8万元、995.4万元,共计3106.94万元。原、被告间签署的三份合同第6条第2款均约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应于货物装船完毕后(按供方【指原告,下同】向远海电力出承兑汇票之日算起)50天内,根据甲方(指原告,下同)出具的“结算清单”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全部货款后向乙方出具全额增值税票。如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确认收货后,仅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50万元、100万元,共计250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华国能燃料有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组织货物进港平仓,未交货,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讼请求1不应支持。如: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远海电力采购煤炭销售给被告,据被告了解,原告与远海电力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远海电力未将煤炭交付原告。原告未将货物装至合同约定的船上,三份合同约定的装货船在交货期未在交货港口。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装船交货的相关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的入港燃料装船作业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及结算的依据。《入厂(港)燃料结算单》是原告采用欺骗方式从被告处取得,该结算单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单只是双方确定货物相关指标规格、规定合同总价款的材料之一,但不作为双方交付货物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组织货源装船交付货物,系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是原告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950万元;3、原告赔偿被告利息损失;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根据第三人远海电力提供的三份《煤炭检验报告》形成了三份《入厂(港)燃料结算单(港口)》,原告据此确认被告已收到第三人远海电力交付的货物,并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远海电力支付货款。然现被告否认其收到货物,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华正煤炭检验行均确认三份《煤炭检验报告》系伪造。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后,第三人远海电力向原告发送《预付款还款承诺函》,否认其履行了合同并表示退还原告货款。但远海电力现已无实际经营且下落不明,鉴于本案系争货物的交付情况均以远海电力出具的报告为据,而远海电力已涉嫌犯罪。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神华国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4941元(原告预付),全额退还原告。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125元(被告预付),全额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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