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马某
马某
马青云
吉某某
刘成歧(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七区10-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马某,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马某,女,1988年3月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马青云,男,1934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吉某某,女,1935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以上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马某、马某、马青云、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吴某某、马某、马某、马青云、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振兴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架线拉线作业未签订书面协议,马振丰拉线作业时接受马振兴的管理,管吃管住,马振兴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领工钱扣除预支伙食费后发放马振丰工资。因马振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本案中架线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马振丰所从事的拉线作业是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动者马振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马振丰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振丰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振兴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架线拉线作业未签订书面协议,马振丰拉线作业时接受马振兴的管理,管吃管住,马振兴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领工钱扣除预支伙食费后发放马振丰工资。因马振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本案中架线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马振丰所从事的拉线作业是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动者马振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马振丰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振丰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齐杰林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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