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全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香情。
被告:汪永传,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衫公司)、被告汪永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衫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1,846元;2.判令被告罗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交付的46件大衣总额即96,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汪永传就被告罗衫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衫公司就订制罗蒙职业装事宜签订了《罗蒙职业装订制专项合同书》。而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合同款合计197,652元,然被告罗衫公司未如期发货,直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罗衫公司尚有46件大衣未向原告交付。2018年10月30日,被告罗衫公司、被告汪永传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表明被告罗衫公司将在2018年12月20日前将剩余46件大衣全部交付,被告汪永传作为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告经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收到剩余大衣及相应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案外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蒙集团)向本院出具《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服饰分项报价表》,载明:“品种:男西装,成分:100毛维达莱,每人配置:1衣1裤,单价:1,350;品种:女西装,成分:100毛维达莱,每人配置:1衣1裤1裙,单价:1,350;”品种:(男女)大衣,成分:50羊绒50羊毛,每人配置:1件,单价:1,380;品种:(男女)衬衫,成分:100棉成衣免烫,每人配置:1件,单价:210。”。
原告并在审理中补充述称: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单独约定大衣单价,根据案外人罗蒙集团出具的上述报价表,其向被告罗衫公司所报男、女装每套价格均为3,570元(即男装价格=男西装1衣1裤1,350元+大衣1,380元+衬衫四件840元;女装价格=女西装1衣1裤1裙1,350元+大衣1,380元+衬衫四件840元),按比例折算,本案所涉订制合同所涉大衣单价应为2,099元(即5,430元÷3,570元×1,380元),46件大衣的合计价格应为96,554元,依此计算,合同总价282,360元扣除前述96,554元即为被告已交付衣物的价格185,806元。现原告已支付货款197,652元,又因原告在诉讼前及审理中向被告催讨大衣均遭拖延推诿,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46件大衣实物,而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11,846元。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自原告支付首付款且量体结束后40天内交货,确定下单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款56,472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41,180元,则可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下单即量体已结束,自该日起算40天交货,被告罗衫公司逾期交货则应自2018年2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罗蒙职业装定制专项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定制。产品颜色:定制。单价(元):5430。数量:52……合计:282,360元。男装(36人):西服一件、男裤一条、大衣一件、衬衫四件(二长二短)。女装(16人):西服一件、女裤一条、女裙一条、大衣一件、衬衫四件(二长二短)。注:按实际量体人数结算,金额均以人民币作为结算单位。二、定制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面料及款式制作。1.西服面料:维达莱进口实样,女款版型:XXXXXXXSY9189S;男上衣款型:0925;男裤款型:0318无褶裤;女上衣款型:格子样衣款;女裤款型:8099无褶裤;2.衬衫面料:鲁泰CA04044-XXXXXXX-1;男衬衫款式:实样收腰款;女衬衫款式:长袖小方领;3.其他工装说明:甲方所有定制的服装均需提供封样。三、交货时间及地点:自甲方支付首付款且量体结束后40天内交货(包括西服套装、大衣及衬衫)。因甲方人员出差等原因未能按时量到尺寸的人员,交货期顺延,交货地点:甲方单位所在地。……五、付款方式: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计56,472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确定下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141,18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交货且经验收合规后即支付剩余款项:74,708元,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预留:10,000元保证金三个月后无息支付。乙方在向甲方支付了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可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九、违约责任:1.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甲方逾期支付的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2.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服装的,以未交付服装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交付为止。……”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6,472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1,180元,合计支付197,652元。
2018年9月8日,被告罗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尊敬的中铁置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在我司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签署的职业装,西服,衬衫,大衣的定制合同,西服于2017年底已经完成交付,现滕州、蚌埠、衬衫还未交付,现本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之前完成交付,大衣于2018年10月20日进行交付,望贵单位给予批准,如未能按期限进行交付,本公司承诺余款作为赔偿,服装照样给贵单位配送单位(注:“单位”应为“到位”)。”
2018年10月30日,被告汪永传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罗衫公司’)就与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投资公司’)《罗蒙职业装订制专项合同书》的履行,承诺如下:1、罗衫公司至今仍有大衣46件……未交付,罗衫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全部交货。2、合同总价282,360元,上海投资公司已支付197,652元,余款84,808元,上海投资公司在收到乙方(注:应指被告罗衫公司)的全部货物,且经验收确认合格后一次性支付。3、刘香情(身份证号码……)、汪永传(身份证号码:……)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永传在落款“承诺人: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刘香情汪永传”处签名。
之后,被告罗衫公司未按约交付剩余46件大衣,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罗蒙职业装定制专项合同书》原件、原告付款银行回单两张、《承诺书》原件、《承诺函》原件、《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服饰分项报价表》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衫公司之间签订的《罗蒙职业装定制专项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罗衫公司未按约足额交货且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及时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46件大衣对应价格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衫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并向原告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函》的情况下,至今仍未能交付大衣实物,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罗衫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货款11,846元,其主张以未交付的46件大衣价格96,554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2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汪永传在《承诺函》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依法应对被告罗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衫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846元;
二、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96,5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汪永传对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汪永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5元(原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安徽罗衫职业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汪永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承奇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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