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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敢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学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杨建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95.84元。事实与理由:上海鑫申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江公司)与上海申莲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申莲经营部)有长期业务关系。申莲经营部向鑫申江公司购买H65铜管等材料。截止2009年,申莲经营部拖欠鑫申江公司货款64,995.84元,但申莲经营部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2009年8月,原告吸收合并了鑫申江公司,原鑫申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依法承继。2014年9月19日,申莲经营部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综合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欲证明的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另即便债权债务存在,也已过相应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担保申明,证明原告吸收合并鑫申江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
  2、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证明申莲经营部已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3、往来账款明细表,证明鑫申江公司对申莲经营部有应收款64,995.84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并未予以确认,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28日,原告在《文汇报》上登报公告,吸收合并鑫申江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鑫申江公司,并出具债权债务担保声明,承诺如被吸收方鑫申江公司有未了事宜及债权、债务均由吸收方即原告承担责任。2009年10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准予鑫申江公司注销登记。
  2、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全额出资的申莲经营部因涉及企业经营结构调整申请注销,注销后的遗留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清理责任。2014年9月19日,申莲经营部注销工商登记。
  3、原告主张申莲经营部共拖欠鑫申江公司货款64,995.84元,但无法提供买卖合同、交货凭证或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2009年至今,其曾向被告追讨过上述债务,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申莲经营部共拖欠鑫申江公司货款64,995.8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99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由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雅燕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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