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敢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杨建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110.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光器件厂有长期业务关系。上海电光器件厂向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购买H65铜管等材料。截止1998年,上海电光器件厂共拖欠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货款65,110.39元,上海电光器件厂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1998年4月,上海电光器件厂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理。2008年12月,原告吸收合并了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依法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欲证明的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另即便债权债务存在,也已过相应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吸收合并公告等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吸收合并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
2、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歇业报结书,证明上海电光器件厂已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3、往来账款明细表,证明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对被告有应收款65,110.39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并未予以确认,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1998年3月18日,被告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表明被告所属的上海电光器件厂,因组织结构调整,与雷磁仪器厂合并,决定申请歇业,嗣后如有未了结业务及其它事宜,概由被告负责处理。1998年4月14日,上海电光器件厂注销工商登记。
2、2008年8月28日,原告在《文汇报》上登报公告,吸收合并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准予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3、原告主张上海电光器件厂共拖欠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货款65,110.39元,但无法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签收单或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1998年至今,其曾向被告追讨过上述债务,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上海电光器件厂共拖欠上海第一铜棒有限公司货款65,110.3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11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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