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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生,男,193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华,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永彬,总经理。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生、倪志华、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DDXXXX号牌中性货车与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车的碰撞痕迹鉴定》,还原事故是只有在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时候才能导致碰撞痕迹在电动车的左侧,受害人张仙娣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保生、倪志华答辩称,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继力公司未予答辩。
  张保生、倪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0,046.83元、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68,034元×16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上述费用要求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继力公司赔偿。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保生、倪志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保生、倪志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继力公司赔偿张保生、倪志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1,382.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6元,由继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银银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仙娣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仙娣的行驶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事故证明还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现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仙娣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但许银银并未对上述事故认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中银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仙娣存在违法行为。且张仙娣所经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地面标识为斑马线人行道,涉案机动车从加油站辅路右转进入主干道也应减速让行,造成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故就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无证据证明张仙娣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综上,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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