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皆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皆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被上诉人皆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由皆顺公司承担财产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9,979.0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对仓库进水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请的基础是违约之诉,虽然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对房屋质量等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通常标准的房屋。现租赁房屋发生漏水的情况,并导致承租人财物的损失,即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能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的财产安全,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物业管理责任、大暴雨无法克服和避免、存在其他责任方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有悖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应免除其合同责任;被上诉人对确保租赁房屋不漏水负有法定义务;事故当天的大暴雨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不能作为违约的抗辩理由;即使本案存在其他责任方,理应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自行再与第三方厘清责任,而不是如原审判决所述由上诉人自行追偿。
被上诉人皆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暴雨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贝加莱工业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加莱公司)之间没有物业管理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案外人上海华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上海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中国电信上海公司C网无线基站机房租赁合同》,约定华锦公司作为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房屋产权人将一楼面积共约40平方米的两间房间出租给电信公司,作为其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用房,同时提供该大楼楼顶供其安装无线设备等,以及提供电信公司光缆或电缆从户外进入大楼机房的通道,由于楼高不够,华锦公司同意电信公司在楼顶建设轻型拉线塔1座,租赁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后因电信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转让资产,经华锦公司同意,自2015年11月1日起,电信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铁塔公司承担。
2012年9月10日,贝加莱公司与皆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皆顺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的厂房出租给贝加莱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合同第三条第13款约定贝加莱公司在租赁期内所有设备、货物、其他财产以及员工安全一律由贝加莱公司自行管理负责投保,对出租物业范围内因装修及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问题,发生的一切人员伤害、伤亡、治安案件等事件,贝加莱公司应负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皆顺公司概不负责。
2016年12月27日,中银保险公司向贝加莱公司出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贝加莱公司为其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6号楼内的存货等财产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2017年9月24日18时01分,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暴雨蓝色预警信号,预计当天夜里到次日上午崇明、嘉定、宝山、浦东新区北部和中心城区北部累积降水量将达50-80毫米。次日,位于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的系争仓库附近发生暴雨,上海中心气象台监测到附近的浦江三小自动气象站在当日有106.5毫米的大暴雨出现。
2017年9月25日上午,贝加莱公司员工发现仓库进水,随即通知皆顺公司员工。皆顺公司的管理人员章国慧和门卫张宗云于上午11时左右通过仓库内的检修口爬上屋顶查看,发现屋顶北半侧有积水,屋顶6个下水口中有2个被废弃塑料瓶堵塞,1个被塑料袋堵塞,两人扔掉堵塞物后积水很快排干。当晚,贝加莱公司员工对漏水区域的仓储物进行分拣整理,将未过水的设备放置高处,已有多个货柜受损严重,贝加莱公司随即向中银保险公司报案。
2017年9月2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贝加莱公司员工开门后发现系争仓库进水,地面全部和模块区的一角泡在水中,随即通知皆顺公司员工一并查找漏水源。检查后发现前一晚大雨,雨水从仓库屋顶天井盖进入仓库,天井盖下方是模块货架,直接导致下方模块区泡水。
2017年9月27日,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前往现场查勘并核定损失。2017年12月20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楼顶排水口被异物堵塞,在降水量较大的天气中,排水不及引发积水倒灌,属于意外事故。皆顺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应对仓库的完好和可适用性负有管理责任,屋顶排水口被异物堵塞属于明显的安全隐患,皆顺公司对事故应负责任。报告认定事故理算金额为869,979.05元。2017年12月28日,中银保险公司向贝加莱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并自贝加莱公司处取得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银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银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基于贝加莱公司与皆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追究皆顺公司作为仓库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只审查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华锦公司、铁塔公司与贝加莱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皆顺公司要求追加华锦公司和铁塔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系自然灾害引发的财产损失事故,综合公估人员的现场查勘以及皆顺公司员工的证言,可以认定事故经过为:2017年9月25日,因暴雨天气以及仓库楼顶部分下水口被堵塞导致排水不及,积水通过检修口倒灌入仓库东北角,造成检修口下方的货柜以及纸箱中的电子器件遇水损坏。
关于中银保险公司主张皆顺公司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责任,因贝加莱公司与皆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贝加莱公司在租赁期间向皆顺公司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用或者皆顺公司履行过物业管理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纵观系争仓库《租赁合同》的全文,并无对暴雨等意外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之约定,故皆顺公司有无违反房屋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房屋出租人依法应负有保证房屋质量能满足承租人使用目的的法定义务,贝加莱公司自2012年承租系争仓库至今未因房屋质量与皆顺公司之间产生其他争议的事实,可以证明皆顺公司基本尽到了该义务,关于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当事人承担责任应以其应尽义务的范围为限,积水倒灌发生在仓库楼顶,皆顺公司不是仓库的房主也不是楼顶的承租人,对楼顶无所有或占有之权利,故也没有管理楼顶之义务,中银保险公司以发生在皆顺公司义务范围之外的楼顶事故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公;其次,贝加莱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仓库内存货多数为精密电子器件,遇水即会氧化报废,相比一般货物应采取更为严密的包装措施,9月25日上午贝加莱公司员工就已发现仓库进水,之后却没有将检修口下方的货柜和纸箱密封包装或搬离,以至于当天晚间积水倒灌后货物再次受损,贝加莱公司事发前没有将存货密封包装导致进水,在事发后又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于本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皆顺公司员工在9月25日上午11时许就将堵塞下水口的异物移除,但是当日晚间仍然发生了积水倒灌,说明当日的降水量过大,楼顶的排水系统无法发挥正常作用,积水倒灌难以避免。从这个角度来看,皆顺公司所抗辩的大暴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此原因对于皆顺公司来说是无法克服和避免的,故即使皆顺公司对楼顶有管理义务在当天的大暴雨情况下也可以免责。综上,皆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应向其他责任方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9.79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供一张光盘及相应《录音记录》,证明贝加莱公司向皆顺公司员工章国慧做调查记录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发现漏水的时间是该日上午且本案仅有一次漏水,不存在2017年9月25日发现漏水的情况。被上诉人皆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第一行)的“2017年9月25日”应更正为“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华锦公司与皆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锦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1680号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皆顺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皆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基础是违约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对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
贝加莱公司与皆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3款约定,在租赁期内所有设备、货物、其他财产以及员工安全一律由贝加莱公司自行管理负责投保,对出租物业范围内因装修及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问题,发生的一切人员伤害、伤亡、治安案件等事件,贝加莱公司应负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皆顺公司概不负责。
被上诉人皆顺公司主张上述条款涵盖了一切责任均由贝加莱公司自行承担,且双方之间没有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关系,涉案事故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则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中并未约定暴雨导致房屋漏水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条款作为免责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理应保障出租房屋的排水通畅。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漏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楼顶排水口被异物堵塞(异物为饮料瓶和废弃的包装物),排水不畅引发屋顶积水并从检修口倒灌。即漏水的原因并非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或设施故障,而是楼顶存在人为丢弃垃圾以及长期无人清扫保洁导致垃圾堵塞屋顶排水口的物业管理问题。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涉案房屋系皆顺公司出租给贝加莱公司作为仓库使用,但房屋的楼顶却由案外人华锦公司出租给案外人铁塔公司作为安装无线设备使用。因铁塔公司员工进入屋顶施工需经过仓库,故贝加莱公司根据皆顺公司的要求,必须对铁塔公司员工进入楼顶予以通行方便。但皆顺公司与贝加莱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的物业管理职责,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亦确认系争房屋的楼顶处长期无人打扫。因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案外人华锦公司,屋顶的承租人是案外人铁塔公司,被上诉人皆顺公司并无法定的义务要维护楼顶的物业管理,故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皆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因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皆顺公司均表示案外人贝加莱公司发现漏水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且双方均确认涉案漏水事故仅发生这一次。故原审法院查明的2017年9月25日、9月26日均发现漏水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贝加莱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以及本案大暴雨无法克服的表述确有不妥。但原审法院认定中银保险公司以发生在皆顺公司义务范围之外的楼顶事故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公,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其以“违约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9.79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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