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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与张振国、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迎秋里小学学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振国、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和被上诉人张振国、王某某及张振国、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振国系张久存之父,杨某某系张久存之母,王某某系张久存之妻,张某某系张久存与王某某之子。2010年12月3日,张久存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中银信用卡安心意外保障计划保险一份,保障项目含: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保险金额为10000元;基本意外身故残疾保障,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残疾保障,保险金额(汽车、火车、轮船)为600000元,(飞机)为900000元;投保后,张久存获赠中银保险公司为期1年,保额为10000元的中银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上述保险办理系通过邮寄方式,中银保险公司没有业务员在场。投保后,张久存按月缴纳保费至2011年12月。2011年11月14日21时许,张久存骑行二轮车辆在海港区秦皇大街环岛西南段,因车辆侧滑摔倒,其当场死亡。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张振国、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要求中银保险公司赔付中银信用卡安心意外保障计划保险下基本意外身故残疾保障、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两项及中银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金共32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一直未理赔。另查明,在张久存死亡之后,2011年11月19日,张久存亲属向缴纳保险费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内偿还金额13560元。张振国、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中银保险公司主要就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保险理赔存在争议。张振国、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主张中银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中银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久存与中银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中银信用卡安心意外保障计划保险、中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中银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系保险人义务,双方并非通过保险业务员当面办理投保,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中银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就保险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张久存发生事故身亡处于保险期间,因交通意外身故属于保险事故,中银保险公司应按相应承保项目理赔。关于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是否应理赔问题,因2011年11月19日,张久存亲属向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存入1356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信用卡内有未还欠款,故符合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理赔条件。中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张振国、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中银信用卡安心意外保障计划保险下基本意外身故残疾保障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保险赔偿金10000元、中银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10000元,三项合计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久存与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中银信用卡安心意外保障计划保险、中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久存因车辆侧滑摔倒,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交通意外身故属于保险事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相应承保项目进行理赔。(一)关于张久存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辆的问题,张久存购买的是轻骑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SY48CC助力车,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机动车通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48CC燃油(汽油)助力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一类。另外,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张久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张久存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二)关于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履行,上诉人称已将投保单即保障授权书和保险条款邮寄给张久存,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交付保险条款。上诉人原审未提交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邮寄了保险条款,上诉人未能证明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就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张久存发生事故身亡处于保险期间,因交通意外身故属于保险事故,中银保险公司应按相应承保项目理赔。(三)关于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是否应理赔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账单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1月19日张久存的亲属向张久存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存入13560元。根据信用卡账项记录记载,“本期余额”为99.06元,账单上“还款存根”下方标明“本期余额为负,表明账户有结余,否则为欠款”,故信用卡账单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张久存的信用卡账户有未偿还欠款,符合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理赔条件。对于具体的理赔数额,上诉人提交的《附加信用卡持卡人意外身故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事故身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其本人用来缴纳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的信用卡账户有未偿还金额,则本公司按照未偿还金额向被保险人的该信用卡账户支付信用卡意外身故保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信用卡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前所述,张久存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在2011年11月19日存入13560元,此情形符合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理赔条件,信用卡意外身故补偿保障保险赔偿金为1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0000元意外身故补偿保障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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