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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姚宏文、宋艳玲、范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宏文。
委托代理人马义华。
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刚。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国东。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宏文、宋艳玲、范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春生、被上诉人姚宏文委托代理人马义华、王桂中、被上诉人宋艳玲、范志刚委托代理人闫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范志刚是被告宋艳玲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范志刚驾驶被告宋艳玲所有的冀HG820x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七沟镇杨树沟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姚宏文驾驶冀H2695x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姚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志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姚宏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姚宏文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17778.70元。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2、头部闭合性损伤,右顶叶脑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神经反应4、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固定,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补钙药物3、出院后一个月胸外科门诊复查(胸部CT等);4、定期复查肝功;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姚宏文的伤于2015年8月20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00元。原告姚宏文所有的冀H2695x号车肇事时花施救费1500.00元,后由栾海礁拖车至承德市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拖车费1500.00元,花修理费71606.00元。原告姚宏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分公司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78.70元、误工费51813.65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38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车辆修理费71606.00元,合计207460.35元,商业三者险按70%计算,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宋艳玲、范志刚负责赔偿70%。另查明,被告宋艳玲所有的大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院认为:被告宋艳玲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范志刚受雇于被告宋艳玲,原告的损失如果超过保险限额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宋艳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刚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姚宏文请求范志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天数31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天数为220天,原告要求按采矿业标准给付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0元。对于原告姚宏文请求的医疗费17778.70元、误工费35959.00元(采矿业163.45元×220天)、护理费1900.00元(1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380.00(20元×19天)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车辆修理费71606.00元,合计186605.70元。以上请求并无不当,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宏文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5959.00元、护理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合理交通费10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41.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宏文医疗费77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380.00元、车辆维修费69606.00元、施救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2664.70元的70%即人民币57865.29元;三、被告宋艳玲赔偿原告姚宏文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人民币560.00元;四、被告范志刚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姚宏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宋艳玲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姚宏文、宋艳玲、范志刚均称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范志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姚宏文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姚宏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石子加工及销售活动,一审判决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承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李慧娟代理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闫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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