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
负责人:冯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春鑫,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杨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山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一审被告杨瑞、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春鑫,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一审被告杨瑞、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10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吴某某的智力达96,已经属正常的智力范围,且该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并直接采信明显错误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上述诉请。
吴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对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对其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作解释和说明。2、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瑞述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543.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瑞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天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湖大道与世序东路交叉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医院,共支出医疗费52655.19元,住院206天(24天+182天)。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VIII级伤残。肇事车辆豫S×××××号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吴某某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265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3、营养费6180元(30元/天×206天);4、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9721.10元(39990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74290.69元(27232.92元/年×20年×0.3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28940.46(18087.79元/年×5年×32%);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1、鉴定费3900元、上述共计318452.97元。上述1-3项共计69135.1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9135.19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上述4-10项共计245417.7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35417.78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4552.97元。被告杨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被告杨瑞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3711.5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吴某某应退还原告杨瑞39388.50元(47000元-3711.50元-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20000元;经结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0611.50元(120000元-39388.50元),汇入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芦世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79;该公司支付被告杨瑞39388.5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25。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94552.97元;该款汇入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芦世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79。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计3711.5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7611.50元,由被告杨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是否具有委托鉴定的资格,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是否重新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未予准许是否错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车辆所有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杨瑞驾驶豫S×××××号车辆行驶至天湖大道与世序东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将步行的被上诉人吴某某撞伤。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一审被告杨瑞对被上诉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一审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某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鉴定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果,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也有资格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各方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吴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其损失依据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吴某某的申请,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作出后,法庭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一审庭审笔录没有显示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或否定原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损失依据,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王道新 审判员 李 彬
书记员:熊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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