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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朱金凯
潘某某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蓬、潘秋敏、张跃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凯、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车受损情况确定为全损并经调查确定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投保过程中,已对该车投保金额进行了折旧,上诉人再次对该车进行折旧的主张理据不足。鉴定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确定该车的损失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应当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车受损情况确定为全损并经调查确定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投保过程中,已对该车投保金额进行了折旧,上诉人再次对该车进行折旧的主张理据不足。鉴定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确定该车的损失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应当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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