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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宁敏,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沛峰。
  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蹊、被告康得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得新公司偿付超短期融资券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康得新公司偿付超短期融资券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2,156,301.37元(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3%计算);3、判令被告康得新公司偿付超短期融资券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延期支付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0,000,000元和利息2,156,301.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判令被告康得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60万元。事实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康得新公司作为发行人公告了《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了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超短期融资券”)。2018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入并合法持有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共计50万份,券面面值总额50,000,000元。2019年1月21日,本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兑付日届至,但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结束仍未支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付息兑付资金。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康得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的,则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并向被告康得新公司主张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康得新公司严重违约,故诉诸法院。
  被告康得新公司辩称,1.目前无法确认被告康得新公司已实际收到募集资金。2.本案承销商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被告康得新公司及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仍有120亿余元的存款,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拒绝支付,且在多起财产保全案件中向法院称该账户中无存款,被告康得新公司已就此向银保监会反映情况。现在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确实已经逾期,但违约责任在主承销商,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由被告康得新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募集说明书》、2018年4月26日《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以下简称“《发行公告》”),旨在证明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期限为270天,计息年度天数365天,发行利率为年利率5.83%,兑付日为2019年1月21日,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面值兑付。被告康得新公司延期支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现券买卖成交单》、《超短期融资券持有人证明》、《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债券持有明细查询表》,旨在证明原告作为“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对应购买价款50,007,986.30元,现原告合法持有本期超短期融资券50万份,面值总额50,000,000元。3.清算所发[2019]10号《关于未收到“18康得新SCXXXX”付息兑付资金的通知》、《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旨在证明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康得新公司未能按约筹措足额兑付资金,“18康得新SCXXXX”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4.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名称由“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5.《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旨在证明原告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在投资过程中若与交易对手发生纠纷时,管理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相关纠纷,相关费用由委托资产承担。6.《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旨在证明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已于2017年3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8日,被告康得新公司发布了《募集说明书》,并于同年4月26日发出《发行公告》,载明:超短期融资券名称为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简称为18康得新SCXXXX,代码为XXXXXXXXX;发行金额为500,000,000元,面值100元;期限为270天;计息年度天数为365天;起息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兑付日为2019年1月21日,发行利率5.83%,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面值兑付;被告康得新公司对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被告康得新公司未能按期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将在本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被告康得新公司的违约事实。被告康得新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康得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买入系争债券,结算金额为50,007,986.30元,其中利息总额为7,986.30元。至此,原告通过管理的“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持有面值50,000,000元的“18康得新SCXXXX”。
  2019年1月21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关于未收到“18康得新SCXXXX”付息兑付资金的通知(清算所发[2019]10号),载明:截至今日日终,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收到被告康得新公司支付的付息兑付资金,暂无法代理被告康得新公司进行本期债券的付息兑付工作。
  同日,被告康得新公司发布《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载明:截至到期兑付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兑付资金,“18康得新SCXXXX”不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另查明,原告原名“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更名为“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募集说明书》系被告康得新公司作为发行人对“18康得新SCXXXX”募集所作出的承诺及说明,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康得新公司未按债券发行时约定的兑付日履行兑付本金及利息义务,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被告康得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得新公司按约偿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得新公司提出其无法确认是否已实际收到募集资金一节,鉴于原告系通过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买入系争债券,且被告康得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持有系争债券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康得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得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
  二、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利息人民币2,156,301.37元;
  三、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2,156,301.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91.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07,691.04元,由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38.16元,由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1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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