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宁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钟玉,董事长。
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超短期融资券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超短期融资券利息2,156,301.37元;3、判令被告偿付超短期融资券自2019年1月21日(含)起至2019年1月22日(含)的违约金21,905.65元,以及自2019年1月23日(含)起至延期支付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作为发行人公告了《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了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超短期融资券”)。2018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中银证券-中国银行10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入并合法持有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共计50万份,券面面值总额5,000万元。2019年1月21日,本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兑付日届至,但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结束仍未支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付息兑付资金。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的,则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并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诸法院。
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管辖权的协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以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作为上市公司,且住所地在苏州市,基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本案应交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募集说明书》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货币接收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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