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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吴文祥、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祥,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张莉,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吴文祥、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祥、张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文祥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35,437.24元;2.判令被告吴文祥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55%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止,为17,833.81元);3.判令被告吴文祥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时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每日85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止,为15,959.93元);4.判令被告吴文祥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384.60元;5.判令被告张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吴文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同时,被告张莉作为被告吴文祥的配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可撤销的承诺其同意与借款人吴文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4月6日,甲方中银消费(贷款人)与乙方吴文祥(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吴文祥提供贷款额度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当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还约定,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甲方以乙方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向乙方发送相关信息;如乙方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未通知的,甲方按乙方在甲方处记载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的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乙方。被告吴文祥还签署了“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了解了贷款利率、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贷款业务注意事项。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吴文祥的申请,于2016年4月7日向其发放了200,000元的消费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8.6%。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文祥、张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吴文祥、张莉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该提前收贷日应以通知送达被告之日为准,依照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向被告发送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被告,现原告以签收日之后的2018年3月16日作为送达之日,可予准许。
  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月利率1.55%,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滞纳费,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双方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费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方式系支付逾期利息,但该规定并未排斥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借贷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其他违约责任,但该等违约责任及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予以调整。
  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张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为共同还款,并非保证,由于原告并未放弃对其主张还款的权力,故被告张莉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祥、张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437.24元;
  二、被告吴文祥、张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3月16日止的未还利息17,833.81元和滞纳费15,959.93元,以及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该利息及滞纳费之和,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
  三、被告吴文祥、张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3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财产保全费1,383.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95.10元,由被告吴文祥、张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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