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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锋,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74,77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分期还款手续费3,045.0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本金74,777.7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6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一、第六条: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二、第八条第二款:36个月分期:在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三、第七条第四款: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四、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五、第十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六、第十一条第三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未能正确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确保原告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剩余贷款,支付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滞纳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等。望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同时,从被告账户内扣收放款金额的3%作为贷款服务费,故实际贷款本金应为9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了如上的相应调整。
  被告周宁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还款手续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滞纳费调整至年利率24%,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规定及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777.76元;
  二、被告周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还款手续费3,045.05元;
  三、被告周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本金74,777.7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周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宁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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