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79,44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分期还款手续费4031.04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9日止的滞纳费25,520元,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7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不再主张贷款手续费为由,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75,544.46元。原告以收取的滞纳费的标准高于年利率24%,且最后一期贷款还款日为2017年7月11日为由,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本金75,54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第六条,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30,000元;第八条第二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为一期,在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第七条第四款,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第十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金和费用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第十一条第三款,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和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分期手续费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13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未能正确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根据《合约》约定,提前偿付原告剩余贷款,支付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滞纳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批准同意,并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条款对贷款本金、期限、用途、滞纳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放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的事实;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4、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的地址书面发函催讨欠款的事实;5、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另查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若实际放款日与本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30,000元,同时从被告账户内扣除3900元作为放款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还款手续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仍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讼中主动将滞纳费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息,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544.46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款手续费4031.04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本金75,54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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