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荣,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81,333.2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分期还款手续费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26日止的滞纳费25,965元,及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按每日90元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6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26日止的滞纳费25,965元,及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6个月分期,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计算。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按照贷款余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还款期外,滞纳费按贷款余额的每日万分之十收取)。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未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国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放款证明及情况说明、欠款明细、《律师函》、快递单、《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滞纳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还款期外的滞纳费计算标准,原告自行调整至每日50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规定及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可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并无合同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333.26元;
二、被告李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滞纳费25,965元,及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2,163元;
四、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计1,292.5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国荣负担1,2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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