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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振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58,066.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所欠利息3,354.24元、滞纳费3,520元,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6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52,066.36元(已扣除贷款动用费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所欠利息3,354.24元,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即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52,066.36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若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被告在《合约》项下违约;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被告在原告的其他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6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消费贷款。同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取贷款动用费6,000元。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合约》第七条约定: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在还款期内按逾期时贷款余额分段计算,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款余额为10000-2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秦某某发送律师函,宣布《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即刻偿付,该律师函于2019年8月15日经签收。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偿付滞纳费,各项诉请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且原告已经将利息和滞纳费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现明确以其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之签收日(2019年8月15日)为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故自该日之次日起应以剩余全部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与滞纳费。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亦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66.36元;
  二、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至自201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354.24元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52,066.36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52元,减半收取计605.26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戚雯霓

书记员: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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