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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郑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兴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郑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755.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2,612.38元;3.被告偿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11月29日止的滞纳费11,025元,并偿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息);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用途家装,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服务费。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为总贷款金额的0.8%。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及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的标准在合约内列明了表格,贷款还款期内,原告以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日按表格靠档收取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以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十/日按表格靠档收取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8,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兴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当前所欠呆账信息、《律师函》、快递单、《外包诉讼合作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227元。
  本院认为,《[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收取万分之十/日的滞纳费,该滞纳费系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将滞纳费调整至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55.25元;
  二、被告郑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手续费2,612.38元,滞纳费11,025元(暂计至2017年11月29日止),并偿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该滞纳费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三、被告郑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2.50元,由被告郑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朱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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