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炯,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54,70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4,170.90元及逾期滞纳费12,854.90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滞纳费(按照《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合约”),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贷款140,000元,“合约”约定贷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7%,并根据逾期贷款余额约定日滞纳费计算方式(见“合约”第七条第4款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放贷140,000元。
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拖欠贷款54,706.40元及贷款利息14,170.90元和逾期滞纳费12,854.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陆炯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炯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双方的贷款关系;证据2、结款清单,证明未归还的欠款数额;证据3、放款凭证客户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放款情况。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陆炯自2017年10月31日起开始未足额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1.系争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不主张提前到期。2.同意将诉请中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时的贷款余额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贷款到期后,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余额54,706.4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按照上述标准,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陆炯尚欠本金54,706.40元、利息及滞纳金12,983.65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陆炯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7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其中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根据逾期时的贷款余额每增加一万元,每日滞纳费递增五元。被告陆炯按照月结还款,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归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和滞纳费的金额,在借款逾期时,涉案合约约定的贷款利率及滞纳费合计金额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706.40元;
二、被告陆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2,983.65元。(以每期到期未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借款本金余额54,706.4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陆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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