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管根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护嘉公司)与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护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莲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龙护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4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7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就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老沪闵路现场提供保安服务相关事宜签订一年期的《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续签。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6日期间,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5,720元,2017年9月7日起,每月应付服务费为23,880元,其中2017年9月的费用为30,248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7年7月起的费用(之前的已经结清)。原告多次以信函、电话的形式向被告催款,但始终未得到积极响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按照23,880元/月计算,为47,7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中龙护嘉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安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保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1.5条约定的试用期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第3.1条约定的考核单及20%浮动收入标准也没有执行,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徐斌之间有多个项目,因为徐斌表示被告会付款,所以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至今仍在为被告提供服务而没有解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1.5条约定的试用期确实未履行,第二份合同中2017年9月7日开始调整价格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人员到岗缺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考核情况,根据双方约定连续三个月考核不合格合同解除,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关于徐斌的情况;
2、催款函三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拖欠的款项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并未收到前面两份催款函,对于2018年5月的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发送过函件催款,对于金额被告并未确认;
3、考勤表、结算申请书一组(部分),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2017年7月之前的服务费被告都支付完毕了,结算完毕的考勤表都已经给被告了,考勤表审核人本名叫刘浩,系被告项目负责考勤专职人员,另外的任建民也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理,陈斌系被告的项目总经理,考勤表系被告制作,是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进行考勤,结款申请书也是应被告的要求制作的,合同虽约定原告凭考核单向被告请款,但实际只有考勤单没有考核单,被告向原告请款的资料就是考勤单及结算申请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考勤表上的审核人签名并非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也不是员工,未经被告授权,从考勤表的落款时间来看,有的是事后补签,有的是当月月中就已签字,未如实记录出勤情况,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于结算申请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日期与考勤表的日期差异也很大,与原告关于考勤表与结算申请书每月5日一并交给被告的说法存在矛盾;
4、催款函签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网上也无查到签收情况。
被告莲平公司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提交考勤、考核单,被告确认后支付费。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的人次不符合要求,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将费用降低。2018年签订新的合同时,双方约定三个月不达标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在保安服务期间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次提供保安服务,故被告未支付自2017年7月起的费用。2018年4月20日起,双方的合同就已经自然解除,之后是被告自己的人员在做安保工作。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结算至2018年4月的费用,经被告计算为3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被告莲平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2017年9月4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二份合同之所以约定从2017年9月起服务人数减为3人,是因为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保安人员缺失,故在签订新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服务人数3人进行结算。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确实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精简了服务人数,但精简的原因并非如被告所述。
本院确认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申请书及2018年7月31日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甲方莲平公司与乙方中龙护嘉公司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以14人次计每天7人,白天5人(含队长)、晚上2人(早晚人员不重复)。每人次每月单价约3,980元,每月服务费合计55,720元,提供住宿场地(安全责任、水电费自负),人员一次到岗。服务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老沪闵路现场。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合同期限终止日前三十个日历日前由双方协商选择是否续签。自合同签订后执行日起3个月内为甲方对乙方的试用阶段,该阶段内如果乙方总体服务达不到甲方要求,试用阶段评估报告为不合格的,则甲方可单方面无条件解约。保安报酬及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于每月10日之前凭甲方考勤单及考核单向甲方要求支付上月的月保安服务费,并提供上月的保安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同意将当月保安服务费的不超过20%作为乙方月绩效考核浮动收入(具体考核标准和处罚详见:附件绩效考核标准)。连续三个月考核达到或超过20%的合同自然解除。如甲方无故逾期未能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日期遇节假日则相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以后每个月都按此规则进行支付结算。因工作实际需求,甲方需要临时调用增派同类保安人员,双方参照附件保安服务报价表价格按小时按实结算。甲方单方认为保安员不胜任岗位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或清退该保安员出甲方服务团队,乙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重新派遣合格保安员至甲方服务。在等候新保安员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可视实际情况调配其他队员互补加班,由此产生的互补加班所产生的加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因工作需要调配保安人员加班费用由甲方承担。保安员的管理及调换:保安员的日常考勤与具体工作的安排由甲方负责……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否则将承担两个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更换保安员,经甲方书面催告的,仍不更换的;(2)乙方月绩效评估不合格,无改进措施或改进后绩效评估仍不合格的;(3)乙方违反商业贿赂条款的;(4)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及安全事故。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一方发生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两个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守约方通知到达违约方处自动解除(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如甲方无故逾期60日未支付服务费的,经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提供服务,撤离现场并诉至法院,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欠付的服务费及两个月服务的违约金。如因乙方或乙方保安员的严重过错给甲方带来重大损失(指超过月服务费总额)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莲平公司印章,并由徐斌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字,乙方加盖中龙护嘉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4日,中龙护嘉公司出具《关于安保人员精简如下》一份,载明:原中龙护嘉公司与莲平公司签订之合同不变,现简为6人计算,实上3人,自2017年9月6日起,特此补订之。该材料落款处由孟献志代表中龙护嘉公司签字。
2018年1月16日,甲方莲平公司与乙方中龙护嘉公司再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以6人次计每天3人,白天2人(含队长)、晚上1人(早晚人员不重复)。每人次每月单价约3,980元,每月服务费合计23,880元,提供住宿场地(安全责任、水电费自负),人员一次到岗。合同的其他内容同上述2017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附件并补充说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月19日保安人数调整为3岗6人,按6人结算,单价不变。
2018年5月13日,中龙护嘉公司向莲平公司致函一份,载明:2017年1月16日,我方与贵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我司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已完成了保安服务工作,全面履行了我方的各项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贵司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点,合计拖欠我司436,208元,我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0日向贵司递交了催款函件,截至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贵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之付款进程,从而导致我司无法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同时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请贵司收到本函3日内将涉及款项汇入我司指定账号,否则,我司随时中止《保安服务合同》撤离现场保安人员并将循法律途径或者委托相关人员上门催收解决。2018年5月18日,徐斌(《保安服务合同》上签字的莲平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函件下方书写以下字样“收到,数字尚需核对”。
中龙护嘉公司就“莲平实业莲花南路项目分队”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考勤表,审核人处由刘某签字,并由任建民及陈斌等人在右下方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表审核日期均为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的考勤表审核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注:月份上有涂改痕迹,4改成5),2018年6月的考勤表审核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另,部分考勤表所列人员中包含孟献志。
诉讼中,中龙护嘉公司、莲平公司均确认以下内容:双方并未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三个月试用阶段;双方至2017年6月的服务费用已经结清;由莲平公司确认中龙护嘉公司提供的考勤材料后,其再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至2017年6月的费用已经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服务费,而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保安服务至2018年4月,由于原告连续三个月不达标双方合同关系自2018年5月起已经解除,之后由其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保安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就其辩称意见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案事实表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18年4月止的说法并不成立,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需书面通知对方,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原告就其主张的履行情况,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至2018年6月的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2018年7月的履行情况,虽然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审核签字人员与此前考勤表上的一致,但从落款时间上看,与内容相矛盾,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之难以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之作了明确约定,现基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签订的合同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也较为合理,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356,608元;
二、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1.86元,由原告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10元,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8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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