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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世利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丰世利
王勇(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世利,男,汉族,原任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丰世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莒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丰世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丰世利,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夏至2012年冬,被告人丰世利在担任莒南县朱芦镇(后更名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6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夏,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朱芦村村民朱新波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而贿赂的人民币9000元。
2、2008年2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站长李凤贤为帮忙大青峰峪村村民田文青违规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而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3、2008年春,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孙家土山村村民王言国为违规办理二胎准生证而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4、2008年5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杰青茶叶有限公司经理赵吉青为帮助其亲戚刘波违规办理二胎准生证而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5、2008年夏,被告人丰世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本镇经管站站长薄夫叶为帮助其亲戚吴景华违规办理二胎准生证而贿赂的购物卡3000元。
6、2008年10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志超为违规办理二胎落户手续而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7、2009年春,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莒南昌达丝绸有限公司经理闫丰凯为给该公司职工张年升违规办理二胎准生证而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8、2009年秋,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行政执法中队队长文富强为帮助其亲戚曹安生违规办理二胎准生证而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9、2009年11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刘家东山村支部书记刘贤国为帮助其亲戚赵中景少交社会抚养费而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0、2010年初,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莒南县坊前镇党委纪检干事朱新振为帮助其姐夫刘祥金少交社会抚养费而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1、2011年夏,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大茅墩村支部书记曹祥贞为帮助其村村民章金华办理二胎准生证而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2、2012年1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横沟村计生主任田庆平为帮助其村村民孟祥刚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而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13、2012年3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东青峰峪村支部书记田乃忠为帮助其村村民田光聪的儿子违规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而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14、2012年6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薄怀喜为帮助其亲戚赵国花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而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15、2012年10月,被告人丰世利非法收受本镇东璇子村查访员厉现花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而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丰世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本镇宋家村宋开进为少交社会抚养费和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而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新波、李凤贤、田文青、王言国、赵吉青、刘波、薄夫叶、吴景华、葛志超、孙成峰、闫丰凯、刘贤国、张年升、文富强、曹安生、赵中景、尹相军、朱新振、刘祥金、曹祥贞、曹现森、田庆平、孟祥刚、田乃忠、田光聪、薄怀喜、王厚友、厉现花、贾昊龙、林凤英、宋开进、宋家乾、王彦梅、王纪斌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丰世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世利利用其担任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计生办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丰世利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交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丰世利及其辩护人所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丰世利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对上诉人丰世利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丰世利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第12起收受田庆平4000元、第14起收受薄怀喜6000元、第15起收受厉现花2000元,证人证实将款项直接交给上诉人丰世利的家属,当时丰世利并不知情,卷中无丰世利家属的证言,证据链缺失,不应认定”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该几起犯罪事实,证人均证实当时将款项交给丰世利的家属,丰世利也供述事后其家属告诉他几名证人行贿的事实,虽然没有其家属的证言,但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丰世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丰世利的辩护人所提“卷中材料显示,均是上诉人丰世利先供述,后才调取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在讯问上诉人丰世利之前,侦查机关早已掌握了其所犯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丰世利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上诉人丰世利犯受贿罪;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丰世利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丰世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世利利用其担任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计生办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丰世利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交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丰世利及其辩护人所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丰世利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对上诉人丰世利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丰世利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第12起收受田庆平4000元、第14起收受薄怀喜6000元、第15起收受厉现花2000元,证人证实将款项直接交给上诉人丰世利的家属,当时丰世利并不知情,卷中无丰世利家属的证言,证据链缺失,不应认定”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该几起犯罪事实,证人均证实当时将款项交给丰世利的家属,丰世利也供述事后其家属告诉他几名证人行贿的事实,虽然没有其家属的证言,但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丰世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丰世利的辩护人所提“卷中材料显示,均是上诉人丰世利先供述,后才调取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在讯问上诉人丰世利之前,侦查机关早已掌握了其所犯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丰世利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上诉人丰世利犯受贿罪;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丰世利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丰世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审判长:李殿基
审判员:朱佩铎
审判员:高俊峰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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