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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亦公司)与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百润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华、王伟,被告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9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7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对于品名、包装、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91,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目前仅欠原告26,5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过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4年12月9日订购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三种货品的合同,除该合同外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该合同金额被告已支付;
  2、对账单、销售出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为多次供货;
  3、京铁物流收货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是物流公司交给原告的;
  4、汇款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9,585元;
  5、短信催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业务总监王伟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涉案货物对账和其他合作事宜;
  6、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公司王伟与被告公司采购薛先生沟通涉案货物对账、业务合作及存货等事宜;
  7、律师函及快递回执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相关货款;
  8、QQ及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间关于订单出货、产品明细、金额等的汇总,聊天记录是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于鑫、薛经理、徐铭之间的聊天记录。关于金额,该组证据第一页采购订单84,900元对应聊天记录第三、四页,证据第二页采购订单49,705元对应聊天记录第四页,证据第五页57,310元对应聊天记录第六页,这些是通过QQ(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订货的,被告先向原告发送书面订单,2018年后由于被告人员变动,订单通过微信(2018年3月、4月)发送品名及数量。原告按照之前的交易单价计算,在聊天记录中显示跟对方采购人员核对的形式,证据第七页是通过微信定的,微信中北京订单金额为100,300元,广州订单金额为44,192元,证据第九页库存为53,100元,库存是原告为被告备货,被告也曾回复确认收到,目前库存依然在原告处。诉请金额除了已发货部分,还包括库存。之前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原告停止了发货,是被告自己没有库存请求原告发货的,而不是被告所述原告库存堆积需要被告帮忙;
  9、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QQ聊天及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及补充1组,证明原、被告间真实的买卖关系,原、被告间订货的规格、型号、价格及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及后续合作事宜。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这是第一份合同,是书面的,其他都是口头合同,该书面合同只有三种货物,双方后续交易有多种货物,所以该合同没有参考意义。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口头交易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证据2,对账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其中部分货物也没有对应的证据。表格最后库存产品,原告无依据就库存产品向被告主张货款。货物价格偏高,所以不再向其采购,直到2018年3月才向原告采购少量货物。2017年10月31日出货单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赵慧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指定收货人,签名位置也不对;2017年11月1日出货单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黄伟东是被告员工,但他是被告广州公司员工,不可能在北京签收货物,且前后签字笔迹也不相同;2017年12月20日及2017年12月22日出货单,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指定收货人。2018年3月14日出货单真实性认可,货物已收到,该笔货款金额为26,500元未支付;2018年3月16日出货单真实性不认可,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指定收货人;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货品名称不详细,数量表述有歧义;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薛先生本人不记得这件事情了。录音稿中是10万元,现在原告起诉是39万元多。原告表述自相矛盾,原告应该有对账明细,原告承诺给被告价格优惠的,但是诉请中没有优惠;证据7,真实性认可,律师函中的金额不认可;证据8,证据真实性不认可。QQ聊天记录的确是被告公司员工于鑫,负责公司采购,但是2018年1月已经离职了,被告无法联系上于鑫,故无法核实。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证据中的货物。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徐铭现在在职,是被告员工,负责公司采购,徐铭在微信上有沟通过,只是他现在已经删除了该聊天记录,所以想不起来了。被告认可3月份收到了货物,被告认为原告价格过高,所以不再订货,原告表示货物还有库存,被告才口头约定以优惠的金额在3月份再次订货。关于薛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薛超是在职负责采购的经理。原告希望被告帮助消化库存,被告不愿意再购买;证据9,关于真实性,被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没有保留电脑里的聊天记录,员工于鑫也早已离职,因此无法核对聊天记录是否与当年一致。虽然QQ和微信记录几乎无法增加聊天内容,但是是很容易删除聊天内容的,只要选中某句话即可删除,因此被告不能肯定原告电脑里的记录没有删节过。关于证明内容,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提前付清2017年9月和10月的货款,首先,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9月和10月的货款,原告当庭展示了9月账单金额为106,530元,10月账单为33,055元,在2017年12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付过三笔款,分别是106,530元付清了9月货款,33,055元付清10月货款。从2017年12月19日的对话中,于鑫说付了“9月10月的呀”。该三笔汇款记录,在原告前两次开庭的证据也有提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9月10月的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仍旧主张2017年10月31日的货款是不对的。原告虽然电脑里展示了11月的对账单,但被告有异议,对账单并非交货凭证,只是原、被告在聊天过程原告自己单方主张的一个金额,从QQ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原告发送对账单文件后,被告只是说OK或者没有说话,从来没有确认过该账单金额,双方也没有在对账单上签章认可。在原告其他的证据当中也显示,原、被告从2017年底开始至今,一直在谈关于对账的事情,被告没有完成对账对货的工作,所以无法确认实收货物金额。从聊天证据、电话录音证据,都能证明双方对于实收货款一直没有确认金额。原告仅凭借自己一方发出的对账单,以自己的对账要求,作为诉讼主张,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该孤立的证据达不到完整证据链的程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甚至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发货。原告12月的对账单,当庭展示为离线文件,无法打开。该账单无法打开,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数目和金额,原告无法尽到举证义务,被告也确实没有收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货物。原告微信里展示的聊天文件全部过期,无法打开,无法证明3月份的货款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3月份的货款,被告经核对,只有2018年3月14日的黄伟东签字的出货单是真实的,且只收到该笔货物。原告展示的微信聊天里,所有文件都无法显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明细,只有一些聊天文字订货记录可以显示,但是该聊天文字订货记录并非最终的成交记录,被告另外在电话当中是和原告进行过订单修改的,所以微信聊天记录的订货记录和出货单无法一一对应,因此无法印证原告的观点。
  本院对各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8、9,被告确认于鑫与徐铭的身份,亦确认相关QQ聊天、微信聊天的业务合作模式,原告在庭审中亦当场进行了演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6,在确定证据8、9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来看,证据2、3、6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但结合相关聊天内容,相关材料与聊天记录高度吻合,由此可推知该两组证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以丰亦公司为乙方,百润公司为甲方签订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防油纸袋小、防油纸袋大、马夹袋等包装材料,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工作人员与时任被告工作人员的于鑫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2017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于鑫发送皇家鸡排2017年9月对账单,于鑫发送聊天表情确认收到。2017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询问于鑫“于经理早上好,8月的款什么时候可以安排啊?现在积压了很多货了呢”,对此,于鑫回复“实在是不好意思,财务前段时间做季度报表,一直没有打款,我已经让财务今天必须打款了,今天给你打过去”。2017年10月30日,于鑫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付款凭证两份,原告工作人员问“9月的啥时候付啊”,于鑫答复“和你们王总说了,11月份9月10月一起付款”。2017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皇家鸡排2017年10月对账单发送给于鑫,于鑫回复“好的,有时间我对一下”。2017年11月8日,于鑫提出“给我一份所有未结款的对账信息”,原告工作人员向于鑫发送了皇家鸡排2019年9月对账单、10月对账单各一份。2017年11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询问“于经理,这个月可以付款吗?”并发送百润11月对账单。2017年12月26日,于鑫向原告工作人员要求提供11月份对账单,于鑫收到后质疑“11月份进了这么多?我记得没怎么进货吧”,原告工作人员答复“11月进了1次,其余的货是10.31做的单子,到您仓库是11月了”。2018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于鑫发送皇家鸡排2017年12月对账单,称“于经理,12月的对账单麻烦查看哦”,于鑫回复“OK”。2018年1月4日,原告询问“于经理你好,我们11月和12月的款是不是这月结掉啊?”。2018年1月23日,原告询问“于经理您好,我们11月和12月的款还麻烦安排下”,于鑫回复“后期找他(薛经理)对接,以后他负责你们这边,(薛经理)知道(款项的问题)”,于鑫并将薛经理、徐铭的微信提供给原告。
  2018年3月起,原、被告通过名为“皇家丰亦合作群”的微信聊天群形式展开业务合作。2018年4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皇家鸡排2017年10月对账单、11月对账单、12月对账单以及2018年3月对账单,并称“徐经理你好,年前的帐对的怎么样了?我们财务在催我呢,说3月底您这边应该付一半的货款过来的”,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稍等一下,我给薛总这边说一下,回复您哦”、“王总,你好,此表我发给老总了,他在找余(于)鑫对接。望理解,谢谢合作”。
  关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庭审中,原告当庭打开电脑运行QQ显示,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于鑫发送2017年9月份和2017年10月份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可以打开,9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06,530元,10月份对账单金额为33,055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于鑫发送2017年11月份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可以打开,11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135,21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于鑫发送2017年12月份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为离线文件,无法打开。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原告当庭打开手机运行微信,2018年4月2日,原告将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对账单重新传给被告,并将2018年3月对账单传给被告,原告表述因时间太久,所以现在打不开。另,原告提供QQ聊天记录2017年12月19日被告的付款凭证3份,金额分别为8,505元,106,530元及24,550元,合计139,585元,对于该三笔付款,被告于鑫在聊天记录里表述系“9月10月的呀”。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份和10月份对账单金额合计亦为139,585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向被告供货,并据此可主张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合同,但就本案系争货物买卖一事,双方虽通过QQ、微信等方式予以沟通并实际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最终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应综合考虑缔约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系争货物买卖关系的确立及沟通均通过QQ、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针对QQ聊天,被告认可于鑫曾系其员工,亦代表公司负责采购,现原告已当庭演示QQ,且从聊天内容的对应程度来看,并无明显的删减情况,相反,整个聊天过程相对完整,基本保留了双方的交易内容,故本院认定QQ聊天内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理,被告亦确认曾由徐铭、薛超(薛经理)系其在职员工,亦明确曾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业务合作,故本院亦认定微信聊天内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从QQ聊天的内容角度来看,在QQ聊天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并催收款项,于鑫代表被告亦进行了回应,并曾支付过相关货款,故在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可按照聊天记录的内容评定相关货款金额。特别是,针对2017年12月19日被告的付款凭证3份,金额分别为8,505元,106,530元及24,550元,合计139,585元,上述款项于鑫表述为支付9月、10月货款,而上述金额与原告发送的对应月份的对账单金额完全吻合,此点既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结清2017年10月之前的款项,又可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对账单进行核对结算系双方的交易模式。而根据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提供2017年11月、12月对账单后,被告并未积极核对并回复确认。再次,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角度来看,2018年起双方的业务合作模式改为微信群聊天方式,在该聊天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下单购买货物,原告亦曾向被告发送过2017年11月、12月、2018年3月的对账单,被告均未积极回复确认。由此可见,在双方未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被告在交易的最后阶段确实存在一定的消极应对情况。而结合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发货凭证,可以认定相关的交易金额。此外,对原告主张的库存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必须由被告购买,且原告尚未实际交货,故对应款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书面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支持33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38,800元;
  二、驳回原告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28元,由原告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1.22元,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59.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乾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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