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丰学良
朱煜(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
范家治(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学良。
辩护人朱煜,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家治,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学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学良及辩护人朱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丰学良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号*栋*单元*号出租房内,与合租在该房间内居住的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后丰学良从厨房内拿出一把黄色木柄的菜刀,将田超砍伤,导致田某右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丰学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丰学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丰学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丰学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学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丰学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学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丰学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王沛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郝逍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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