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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诉孙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
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齐春发,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齐春发及委托代理人亢艳秋、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缔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作为承包方在合同期内虽然对四荒土地的植被进行了一定的管护,但未积极履行栽植、管护义务,在荒山范围内进行放牧,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及禁止放牧的义务;原告作为发包方对被告履行情况缺乏监督管理,未按合同约定不定期检查绿化进度并提出绿化管理意见,未及时履行绿化验收义务,未按违约责任条款及时与被告签订延期绿化协议督促被告的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0年,是原被告双方需长期履行的合同,其目的是保持水土、造林种草、增加覆盖,生态平衡,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结合合同的目的及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在“四荒”界限内种草种树造林摘果,保证绿化面积占总面积的80%,原告应对被告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到实地验收,达标后出据《达标证明书》,发现被告有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进行罚金、罚交荒芜费并及时鉴订《延期绿化协议书》,如被告没按《延期绿化协议书》进度绿化的,此时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主张通过邮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邮件未被邮局退回,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称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被告签收的回执证明,只有邮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缔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作为承包方在合同期内虽然对四荒土地的植被进行了一定的管护,但未积极履行栽植、管护义务,在荒山范围内进行放牧,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及禁止放牧的义务;原告作为发包方对被告履行情况缺乏监督管理,未按合同约定不定期检查绿化进度并提出绿化管理意见,未及时履行绿化验收义务,未按违约责任条款及时与被告签订延期绿化协议督促被告的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0年,是原被告双方需长期履行的合同,其目的是保持水土、造林种草、增加覆盖,生态平衡,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结合合同的目的及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在“四荒”界限内种草种树造林摘果,保证绿化面积占总面积的80%,原告应对被告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到实地验收,达标后出据《达标证明书》,发现被告有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进行罚金、罚交荒芜费并及时鉴订《延期绿化协议书》,如被告没按《延期绿化协议书》进度绿化的,此时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主张通过邮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邮件未被邮局退回,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称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被告签收的回执证明,只有邮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

审判长:刘自立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王凤杰

书记员: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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