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组。
代表人:张凤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务:小组长,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组织编码:1308261106029。代表人:郭玉会,职务:村主任,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3组,身份证号:130826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廷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村副主任,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四居民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某委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长张凤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人民币计266.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将白某某1093.03亩土地进行了征收,因签订协议时测量错误将座落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小龚坑庙东防风林带,宏江揽拌站北,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7.3亩测量到了被告的土地范围之内,在土地补偿时将该款划拨到了被告账户内。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大阁镇政府协商未果。现在依法起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一份,被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村民代表证明一份,付明顺证明一份,收条一份。
被告白某某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诉的地块系原告所有,我村委会同意返还给原告此地块的土地补偿款266.45万元。
经审理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1日按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将白某某的1093.03亩土地进行了征收,每亩补偿36.5万元。因签订协议时将座落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小龚坑庙东防风林带,宏江揽拌站北,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7.3亩测量到了被告的土地范围之内,在土地补偿时将该266.45万元补偿款一并划拨到了被告账户内。经原被告多次通过大阁镇政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此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会承认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在本案中主张的座落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小龚坑庙东防风林带,宏江揽拌站北,土地7.3亩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因征收此土地所得的打在其帐户内的补偿款人民币计266.45万元,且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66.4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第四居民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6、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6万元,减半收取计1.4058万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某某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弟
书记员: 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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