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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民委员会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泽川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民委员会,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泽川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才。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坝子村委会)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泽川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泽川合作社)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坝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被告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坝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合同约定终止《食用菌产业转让合同》,被告将食用菌基地设施、设备及成品菌棒清除。2、被告连带给付转让价款1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用菌产业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现有食用菌基地设施、设备及基地内的成品菌棒,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总净额为105万元整,乙方分四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于2013年付清40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万元,第三次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万元,第四次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5万元,如以上费用不按时付给,合同自行终止并赔偿甲方三十万元,甲方收回合同可另行承包。”合同签订后,泽川合作社、李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转让价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以二被告之前有纠纷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泽川合作社辩称,合同是我和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文还有小坝子乡书记张国强商量的条件,然后我把合作社的章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和原告签的合同,李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按合同约定是10年的转让费,合同才履行不到5年,转让费和违约金不能同时给付,我合作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李某某辩称,转让合同是泽川合作社和村签的,我不是合作社的法人,也不是股东成员,我在合同上签字是代理行为,应当由合作社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泽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才与原告小坝子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郭文在时任小坝子乡书记张国强的主持下,协商了将原告食用菌基地的设施、设备转让给泽川合作社的条件,起草了合同书。张云才将食用菌基地交由李某某实际经营,2012年12月22日,李某某签字与原告小坝子村委会签订了《食用菌产业转让合同》,并加盖了泽川合作社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现有食用菌基地设施、设备及基地内的成品菌棒,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总净额为105万元整,乙方分四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于2013年付清40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万元,第三次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万元,第四次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5万元,如以上费用不按时付给,合同自行终止并赔偿甲方三十万元,甲方收回合同可另行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只经营了一年时间再没有经营。泽川合作社、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转让价款,原告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食用菌产业转让合同》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小坝子村委会与被告泽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才在小坝子乡政府的参与下谈好了转让食用菌基地设施、设备、菌棒的条件,张云才将合作社的公章交与李某某,李某某在转让合同上以乙方的名义签字并加盖了合作社的公章,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泽川合作社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当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被告泽川合作社让李某某经营管理食用菌的生产,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与被告泽川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转让价款105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转让价款的行为是构成违约的行为,是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金的条件。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就不应再负有给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小坝子村委会所有,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将食用菌基地设施、设备及成品菌棒清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泽川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某某签订的《食用菌产业转让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泽川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对于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减半收取8475.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民委员会负担7175.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泽川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某某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 佟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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