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省三院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光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2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以安置河北省事业编补岗的工作。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3万元,用于安置张萌等人补岗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为张萌等人安置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退还原告18.5万元,剩余24.5万元至今未还。2017年2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2017年3月28日前归还原告欠款18.5万元,余款在2017年3月2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如未按时归还,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或年息24%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
被告梁某某辩称:1、被告对确实收到原告现金43万元,后退还18.5万元,余24.5万元未退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笔钱是原告让被告转交的,具体安排工作的人是刘存文,被告依约将43万元交到刘存文手里,此款被告没有从中拿一分钱,并向刘存文转达了原告所委托的安置河北省事业编补岗工作、需安置工作的人员等事情,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只是现金及材料的转手人角色,从中未收取任何佣金,刘存文未办成,责任全在刘存文,与被告无关;2、被告向刘存文交完此款及需安置人员的相关资料后,被告和原告就一起等消息,后由于刘存文迟迟未能办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跟进此事,原、被告去刘存文家索要43万元,刘存文及其家属报警后,在派出所刘存文为原告及被告分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刘存文迟迟不履行承诺,原告便又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并用不正常手段胁迫被告前后垫付18.5万元,而后,又胁迫被告在原告草拟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故还款协议及承诺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及2017年2月23日的还款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退款的收条、银行回单及刘存文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收取被告给款的说明、收条、2017年6月12日限期退还被告款项的承诺。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被告退款的收条无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恰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且被告已退还原告18.5万元,所主张的24.5万元,正是扣除了该部分的数额;对于刘存文出具的承诺、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将款项交予刘存文原告不知情。
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为给张萌等人找工作,交付被告43万元,工作未能办理,被告陆续退回原告18.5万元,剩余24.5万元未退还,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除上述还款协议外,2017年1月15日被告还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今有丰某某委托梁某某办理事业编补岗工作,共收43万元,因长期时间办理不成,要求退款,已退18.5万元,还有24.5万元未退清,抓紧时间尽快把剩余款退清。
被告主张原告采用不正常手段胁迫其先后垫付18.5万元及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张萌等人安排事业编补岗工作事宜,交付被告43万元,工作未能办理,被告先后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24.5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确认该事实,该还款协议及承诺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明确,居间事务未能办理,被告应依约将所收款项退还原告。其未依约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身行为性质,并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被告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已将款项交付刘存文,刘存文系实际居间人,因与被告上述承诺及协议内容不符,且其认可就为张萌等人安排工作事宜,被告收取款项时并未告知安排工作事宜系刘存文办理,原告与刘存文之间亦并未进行过协商,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另行交付刘存文,系被告与刘存文之间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可持刘存文向其出具的承诺、收条等证据另行向刘存文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某某2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燕
书记员: 韩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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