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泽,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苗,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仔(曾用名李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明珠,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第三人:李丹,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XXX号XXX幢XXX-XXX室(园区)。
原告丰泽与被告李庆仔、方明珠,第三人李丹、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李庆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被告方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丹、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庆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XXXXXXX元;2、被告李庆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其中XXXXXXX元自2018年2月6日起算,另XXXXXXX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方明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被告李庆仔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庆仔经方明珠介绍相识。李庆仔与李丹系父女关系,李丹是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9日、7月6日,2015年6月3日、6月8日,李庆仔分别向原告借得款项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X元、550000元,合计XXXXXXX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的XXXXXXX元转入李丹帐户,2015年6月3日的XXXXXXX元转入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帐户)。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截止至2018年1月,本利合计XXXXXXX元。2018年1月24日,李庆仔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于2018年2月5日前归还XXXXXXX元,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XXXXXXX元,方明珠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李庆仔未予归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多次联系李庆仔敦促还款,该被告居然将原告的电话号码设置成“黑名单”,使得原告无法联系该被告,该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庆仔辩称,李华是本被告的曾用名,本被告经方明珠介绍与原告相识,本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XXXXXXX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若要求本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且应从每一笔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第一笔:2014年6月19日借款XXXXXXX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第二笔:2014年7月6日借款XXXXXXX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第三笔:2015年6月3日借款XXXXXXX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第四笔:2015年6月8日借款55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算。方明珠只是上述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原本想让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在欠条上出现了担保人的字样,但最终该公司未盖章,故涉案借款没有担保人。本被告并非有钱不还,而是在北京做的项目产生亏损,除本案处,本被告在上海还有其他诉讼,唯一的一套住房也被江西的法院拍卖了,现没有还款能力,无法与原告协商还款方案。
被告方明珠辩称,本被告与李庆仔相识近十年,与原告相识六、七年。李庆仔的“中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首钢签订合同,投资文化产业园区的项目,因该项目需装修,李庆仔找到本被告,问起有没有可靠的人,由于原告做建筑装潢业务,是“江阴一建”的总经理,本被告于2014年将原告介绍给李庆仔认识,原告到北京实地查看后,表示可以接手该项目,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支付李庆仔质量保证金,两位第三人是李庆仔指定的收款人。之后,原告做了预算,发现该项目没有钱赚,“江阴一建”没有进场施工,保证金便转为借款,因之后李庆仔曾向原告借款,故李庆仔确认借款总金额为XXXXXXX元。2018年1月24日,本被告约了原告夫妇、李庆仔夫妇、原告的法律顾问,在原告家对面的咖啡馆见面,李庆仔对欠原告XXXXXXX元没有异议,表示2018年3月31日将有一笔工程回款,届时可向原告连本带息清偿借款,当时定下了XXXXXXX元的金额,分两期支付,由原告的法律顾问手写欠条,两被告签名、手写身份证号、落款日期,本被告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三字不是本被告所写,不同意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丹、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庆仔经方明珠介绍相识。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李丹交付XXXXXXX元,李丹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丰泽代表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意向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李丹签名后加盖“中视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7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李庆仔交付XXXXXXX元,李庆仔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丰泽建行转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7月底前归还。”;2015年6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XXXXXXX元,中影星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保证金“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丰泽)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同年6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李庆仔交付550000元,李庆仔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丰泽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一周左右归还)”。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的欠条记载“今有本人李庆仔欠丰泽人民币伍佰万元整(XXXXXXX元),经俩人友好协商分两次还款:第一次还款日期:2018年2月5日之前还款弍佰伍拾万元(XXXXXXX元),第二次还款日期:2018年3月31日之前还款弍佰伍拾万元(XXXXXXX元),此欠条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欠款还清时原有借据退给李庆仔。”李庆仔在“欠款人”栏签名,“担保人”栏空白,方明珠在“担保人”栏下方手写:见证人:方明珠。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庆仔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1、原告表示与李庆仔之间就涉案XXXXXXX元借款发生时虽未约定利息,但李庆仔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本金共计XXXXXXX元,是对利息XXXXXXX元的追认,根据该追认金额及出借时间,原告计算出月息为2%。鉴于原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欠条中未明确逾期利息的事实,原告将第二条诉请中要求被告李庆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本金减少至XXXXXXX元,起算时间调整至2018年4月1日。李庆仔表示坚持关于利率的抗辩意见,方明珠则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与之无关。
2、原告认可2018年1月24日中“担保人”三字不是方明珠所写,表示因方明珠未将该三字划掉,故该被告的身份既是担保人又是见证人。方明珠称虽原告与李庆仔经其介绍相识,但款项交付时,方明珠并不在场,自己不是担保人,也没有权利把“担保人”三字划掉,只是在签名前加上“见证人”三字。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李庆仔经方明珠介绍相识,李庆仔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XXXXXX元,该被告均在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与李庆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其余XXXXXXX元,系原告以支付保证金形式向李庆仔指定的两位第三人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后因双方不再继续工程事宜,在李庆仔未能返还上述保证金,同时未能履行上述XXXXXXX元借款偿还义务的前提下,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于2018年1月24日在金额为XXXXXXX元的欠条落款处签名,该欠条中虽未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计算标准,但原告根据其实际出借金额,向李庆仔主张XXXXXXX元的利息,符合约定,可获支持。同时,根据李庆仔承诺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向李庆仔主张借款本金XXXXXXX元逾期利息的时间、利率,均于法不悖,亦可获支持。关于原告依据2018年1月24日欠条内容,要求被告方明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审理中,方明珠对其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从涉案欠条内容来看,虽落款处有“担保人”栏,但无人签名或盖章,方明珠在签名前,手写“见证人”三字,故原告关于方明珠既是担保人又是见证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相符,对原告针对方明珠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两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泽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李庆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泽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丰泽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庆仔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庆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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