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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艳,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凡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丰阳阳,女,汉族,住黑龙江绥棱县林业局。
原告:丰培隆,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理人:陈凤,女,汉族,住黑龙江绥棱县林业局。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兵,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雷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赫,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丰某某、孔凡梅、丰阳阳、丰培隆与被告赵某某、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孔凡梅,原告丰阳阳、丰培隆、法定代理人陈凤、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运兵、王铁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某、孔凡梅、丰阳阳、丰培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2.要求被告赵某某按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的下列费用,即(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丰阳阳(受害者丰宗雨之女,13周岁)的生活费45362.50元;长子丰培隆(受害者丰宗雨之子,6周岁)的生活费108870.00元;丰某某(受害者丰宗雨之父,70周岁)的生活费90725.00元;母亲孔凡梅(受害者丰宗雨之母,64周岁)的生活费145160.00元;(二)死亡补偿费514720.00元;(三)丧葬费26217.5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五)交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9825500.00元,被告赵某某应负70%责任,应赔偿原告610788.50元,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11日晚上21时30分,丰宗雨(已故)驾驶辽BXB5**号二轮摩托车沿绥棱县繁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向北行驶时(前方是绿灯,是单行道只能往左拐弯行驶)与在直行右转弯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属违章逆行。正常行驶应是右转弯)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丰宗雨死亡。后经鉴定部门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右后轮刹车蹄片表面附着黑色油渍,无法发挥制动效能。灯光系统车前照灯光色和亮度有明显差异,右后侧转向灯无法正常工作。经绥棱交警大队认定丰宗雨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丰某某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绥化市交警支队维持原认定。原告不服去省交通管理局、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信访,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明确写明:该事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决定撤销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绥公交复字[2017]第2017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绥棱县交通大队做出的棱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要求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认定。后绥棱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还是丰宗雨和赵某某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话已经说明被告赵某某违章行驶,是造成丰宗雨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认为: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丰宗雨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赵玉清驾驶的车辆有两项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刹车蹄片表面附着黑色油漆无法充分发挥制动效能,灯光系统又无法正常工作,同时又违章行驶,不按规定车道通行违章逆行闯红灯左转弯,赵某某的行为和丰宗雨的死亡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赵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丰宗雨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报废和超速都不是造成丰宗雨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丰宗雨的违章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丰宗雨和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辩称,黑AXX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肇事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同等责任为各50%,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三者险30万元用尽后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有异议,应按其户籍所在地为标准,使用农村标准;对于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其户籍所在地为标准,使用农村标准。同时原告诉求死者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应该为4年和11年,对于死者父母应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本案中死者对于事故发生占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其过错予以下调,交通费应提供实际产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中黑AXXX**事故责任,我公司认可绥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丰宗雨、赵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依据被抚养人丰某某农业家庭户口类别,以事故上一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费用的发生。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份(认定书2017第38号[复印件]、2018第5号[原件]、复核结论[复印件]、信访答复书[原件]),书证,来源于绥棱县警察交通大队出具,主要证实本责任书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要综合其他证据一起认定。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2017.7.25号和2017.8.3共二次),鉴定意见,来源于交通大队申请鉴定出具,主要证实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证据三、光盘一份和笔录件(核对件),书证,主要证实,该光盘中主要记录的是丰某某与赵某某的对话。其中记载的关键对话在笔录中体现出来,说明丰宗雨按正常车道行驶,没有闯入禁行区,这是被告赵某某承认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原件一份和户口复印件4页,书证,主要证实丰宗雨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关系。
证据五、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两份、房屋产权复印件证明一份,书证,主要证实原告一家6口人在绥棱居住,从2009年就搬到绥棱来居住了。
证据六、丰培隆、丰阳阳在校证明2份,书证,主要证实丰培隆在林业局某幼儿园上学前班,个人开的。丰阳阳在五中念书,于2017.10月离校。
证据七、物业费票据和二次供水票据复印件共四份,书证,主要证实在绥棱县居住并交物业费,二次供水费,供热费。
证据八、证明一份,书证,主要证实原告在绥棱居住,在事故后搬回农村居住。
证据九、证言原件三份,书证,主要证实原告在绥棱居住。
证据十、离婚证复印件,书证,主要证实陈凤和丰宗雨离婚的事实。
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两份(原件),书证,来源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主要证实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和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均质证认为交警队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做出本事故认定书,因此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二份鉴定亦能证实发生事故时两者的车速,死者丰宗雨车速远大于赵某某车速。本院认为,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最后做出的棱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复核申请和信访后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做出的,原告并没有对此认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认定书中认定死者丰宗雨的违章事实为:没有佩戴头盔、驾驶报废车辆、超速行驶、没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章事实;赵某某的违章事实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没按导向车道行驶、未按规定左转弯。上述事实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对话录音)并不能证实死者丰宗雨没有违章的事实,赵某某的主观推测不能否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亦没有提供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我院认为对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棱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二份鉴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有异议,主要焦点是四名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是否在绥棱县城镇居住,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离开城镇,返回农村生活居住,应按农村生活标准支持生活费用。上述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城镇居住多年,事故发生后原告丰某某和孔凡梅现已经返回黑龙江省海伦市居住生活,也正是由于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丰某某和孔凡梅失去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返乡居住的事实。原告丰某某和孔凡梅共有两名儿子。现对死者丰宗雨留下的楼房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四人等额共有)。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具有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的能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7年07月11日晚上21时30分,丰宗雨(已故)驾驶辽B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绥棱县繁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向北行驶时与在直行右转弯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丰宗雨死亡。后经鉴定部门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时速,以及丰某某的车辆时速进行鉴定,做出第一次事故认定,即棱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原告丰某某复议,绥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绥公交复字[2017]第2017048号复核结论维持上述决定,后经原告丰某某信访,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和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答复书撤销了上述两个认定,要求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后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做出了棱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复议。认定死者丰宗雨的违章事实为:没有佩戴头盔、驾驶报废车辆、超速行驶、没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章事实;认定被告赵某某的违章事实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没按导向车道行驶、未按规定左转弯。认定此事故丰宗雨和赵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赵某某肇事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内。死者丰宗雨父亲丰某某(事故发生时70周岁)、母亲孔凡梅(事故发生时64周岁)、儿子丰培隆(事故发生时6周岁)、女儿丰阳阳(事故发生时13周岁),以上四人为死者丰宗雨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后丰某某和孔凡梅回农村居住,丰培隆和丰阳阳随母亲陈凤生活。原告丰某某和孔凡梅共两名子女,死者丰宗雨与陈凤已经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定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本案中,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有争议部分认定的是:1.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有4名被扶养人,即死者丰宗雨的父亲丰某某、母亲孔凡梅、女儿丰阳阳、儿子丰培隆,丰某某和孔凡梅共有两个孩子,则丰宗雨依法负担的部分为二分之一,丰宗雨与陈凤已经离婚,对丰阳阳和丰培隆的抚养依法承担的责任也是二分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4名被扶养人的年龄分别为:丰某某70周岁,孔凡梅64周岁,丰阳阳13周岁,丰培隆6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6年,5年和12年。而每一个被抚养人每一年的抚养费以事故上一年度2016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145元为标准计算:父亲和母亲:18145元÷2人兄弟二人=9072.50元;儿子和女儿:18145元÷2人孩子有母亲=907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的发生虽然死者自身存在过错,但也造成了四原告失去了主要的生活来源而不得已改变生活现状,以及原告丰某某和孔凡梅返乡居住的事实,故仍认定按照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赔偿数额。据此,4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阶段计算,从而确定每一阶段需要被抚养的人数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共5年1-5,该阶段被抚养人共四人,四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父亲9072.50+母亲9072.50+儿子9072.50+女儿9072.50=36290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145元标准,因此第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5元x5年=90725元;第二阶段共5年6-10,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三人,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父亲9072.50+母亲9072.50+儿子9072.50=27217.50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145元,因此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5元x5年=90725元;第三阶段共2年11-12,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两人,两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母亲9072.50+儿子9072.50=18145元,没有超过标准,第三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5元x2=36290元;第四阶段共4年13-16,该阶段只有母亲一人,故第四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72.50元x4=36290元。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将四个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0725元+90725元+36290元+36290元=254030元;2.死亡补偿费:514720.00元(20年×257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死者丰宗雨的死亡对其近亲属的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使其父母和子女失去了主要的生活来源,虽然死者有过错,但是精神损害的责任被告亦应承担,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6217.50元;5.交通费。原告提出1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支出票据,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和实际花销考虑,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5项合计为835467.50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应赔付的110000.00元后,总计为725467.5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300000.00元的赔偿,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还应承担62733.75元(735467.50元÷2-3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案件确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上述说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丰某某、孔凡梅、丰阳阳、丰培隆各项赔偿费共计41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丰某某、孔凡梅、丰阳阳、丰培隆各项赔偿费共计62733.75元;
三、驳回原告丰某某、孔凡梅、丰阳阳、丰培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锦添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77元,原告自负12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东
人民陪审员 刘桂敏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书记员: 李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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