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南城区四城洼二队119-2。
法定代表人:聂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贵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6号。
负责人:吴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厚贵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10000元整,实际数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增加至1044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01时许,案外人付新刚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涞源县向易县方向行驶至G112国道207公里+507.2米处(112国道易县路段时失控侧翻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张皓驾驶原告名下的蒙J×××××蒙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张皓、乘车人肖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付新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皓、肖勇无责任。原告名下的蒙J×××××蒙J×××××在被告处上有车损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以证实与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大驾号,以及事故认定书,用于审查是否有免赔或拒赔情节;3、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无责任,原告的实际侵权人为第三方,请求查明原告是否已向第三方进行权利主张,以及是否放弃了对第三方的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后期的追偿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签订的被保险车辆为蒙J×××××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副本)、被保险车辆为蒙J×××××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6331201800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两份、运输证两份、公估费票据两张、2018年12月14日由易县万祥路通汽车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评估编号为:HBYH2019-FY0310号评估报告书和2019年3月16日作出的评估编号为:HBYH2019-FY0312号评估报告书,系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2、2018年12月15日由南皮县利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救援费票据(金额5000元),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因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处理地路程较远,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便于对事故车辆进行看管,防止车辆受到二次损坏,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处理地易县托运至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的住所地沧州保管,因此所支付的拖车救援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范畴,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01时许,案外人付新刚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涞源县向易县方向行驶至G112国道207公里+507.2米处(112国道易县路段时失控侧翻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张皓驾驶的蒙J×××××蒙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张皓、乘车人肖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新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蒙J×××××蒙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蒙J×××××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41000元、蒙J×××××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274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保险赔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蒙J×××××号半挂牵引车和蒙J×××××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结论为:蒙J×××××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72701元、蒙J×××××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205元,两项共计81906元。本次评估由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8000元。此外,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施救费9500元、拖车救援费5000元,两项共计1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约在原告所投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数额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金额81906元为准。本案中评估时产生的评估费用8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所支出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和拖车救援费用145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1906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4500元,共计104406元。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静
书记员: 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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