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4417052N。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6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20时25分许,原告司机朱文革驾驶车牌号为鲁Q×××××货车,在邢临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2公里﹢35米处时,与低速行驶王庆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文革受伤,乘车人朱耘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文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9,7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9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1,912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124,422元。该事故经威县人民法院诉讼,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224号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再次诉至法院。原告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422-2,000)×70%=85,695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保险单二份;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据4、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据5、部分维修费发票;证据6、(2015)威民一初字第224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奥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就鲁Q×××××机动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奥某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
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且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评估结果为109,720元,被告庭审时抗辩称,应按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106,516元,确定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关于施救费2,612元(1,912元+7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事故车辆各项损失(106,516+2,612+6,000-2,000)×70%=79,189.6元。
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福
书记员:董兰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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