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徐荆州
陆佃美
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荆州,曾任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工作区书记、褚墩镇永安管理区书记、褚墩镇政府循环工业园主任。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佃美,曾任罗庄区褚墩镇朱庄村专职计生主任、临时负责朱庄村委工作、朱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朱庄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荆州、陆佃美犯非法拘禁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临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荆州、陆佃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徐荆州作为褚墩镇兰山管理区书记,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计划生育专项治理活动中,召集包括被告人陆佃美在内的辖区内各村委工作人员,先后将其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人员的亲属蒋某非法拘禁36天、李某非法拘禁32天、廖某非法拘禁3天,付某乙非法拘禁17天,朱某甲、朱某癸非法拘禁8天,赵某丙、张某乙均非法拘禁6天,杨某丙非法拘禁4天。由被告人徐荆州安排人员对被非法拘禁人员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徐荆州对蒋某、赵某丙、廖某、李某、张某乙、朱某甲、付某乙进行了殴打。朱某甲、朱某癸系褚墩镇朱庄村人,由被告人陆佃美带他人将二人带至拘禁地点,在二人被非法拘禁期间,由陆佃美负责看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赵某丙、廖某、杨某丙、李某、张某乙、朱某癸、朱某甲、付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们被徐荆州等人非法拘禁及拘禁期间徐荆州等人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其中蒋某、赵某丙、廖某、李某、张某乙、朱某甲、付某乙还证实被徐荆州殴打。
2、被告人徐荆州、陆佃美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
3、证人赵某甲、付某甲、吕某、相某、张某甲、胡某甲、梁某甲(以上证人时任兰山管理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荆州、陆佃美非法拘禁他人,证人赵某甲、吕某、胡某甲、梁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徐荆州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拘禁的人。
二、贪污罪:2009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陆佃美在任山东省郯城县褚墩镇朱庄村、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朱庄村临时负责人、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和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吞公款417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临沂亿鑫化工重大污染事件发生后,褚墩镇政府组织开展辖区内南涑河流域污染治理工程。被告人陆佃美作为朱庄村临时负责人协助镇政府开展朱庄村段的污染治理。其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到褚墩镇财政所领取了镇政府拨付的治污人工费7400元和治污费用4500元。被告人陆佃美在支取上述款项共计11900元后,将其中600元用于支付村民治污费,剩余11300元被其采用不入账的方式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证实2009年褚墩镇政府安排朱庄村进行河道清污治理。2009年12月19日和2010年1月13日,其到镇财政所领取了治污费用7400元、4500元。拨款申请单上陆佃美和会计“王某甲”的名字都是她自己签的,手印也都是她按的。支付了朱庄村村民朱凤强600元赔偿款,其余11300元没有入村委的账。
(2)证人王某甲(朱庄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09年朱庄村委治污费用镇财政已支付,不是他领取的,陆佃美给了朱凤强600元赔偿款,其他费用没有入村委的帐也没有支付给相关人员。其证言与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耿某(褚墩镇镇长助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朱庄村委的人从财政所分别领取了7400元和4500元的治污费用,镇政府要求村委转交相关人员。其证言与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赵某乙(朱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当时的书记陆佃美让他找一些人进行治污工作,后村委一直没有支付工资。
(5)证人朱某甲(朱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参与治污工作,后村委一直没有支付工资。
(6)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财政所记账凭证2份,拨款申请单2份,朱庄治污明细1份,证实陆佃美于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月13日分别在褚墩镇财政所支取治污人工费7400元、4500元。
2、2010年7月、2010年9月和2010年11月,褚墩镇政府三次拨付朱庄村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共计18000元,被告人陆佃美支取该18000元后,上交兰山管理区600元,剩余17400元被陆佃美采用不入账的方式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1月其分别领取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3800元、5000元,其中600元作为他们在管理区吃饭的费用上交管理区,2010年9月份的9200元其虽然签字但未收到钱。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兰山管理区于2010年8月31日、9月30日、11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分别发放给朱庄村的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3800元、9200元、5000元、7500元,共计25500元,其中只有2011年3月份的7500元入了朱庄村委的帐,其余18000元由陆佃美支取,没有入朱庄村委账。
(3)证人冯某(褚墩镇财政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下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已全部如实发放,领取人都在上面签字并按了手印,都是足额领取的,不存在克扣或是抵顶其它费用的情况,这些钱是镇财政拨付给村里的,不是给个人。
(4)记账凭证、褚墩镇计划生育活动工作经费发放表各4份,证实陆佃美分四次在褚墩镇财政所支取3800元、9200元、5000元、7500元,共计25500元。
3、2011年4月,褚墩镇政府拨付朱庄村3000元抗旱补助款,被告人陆佃美在支取该笔款项后,采用不入账的方式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到镇财政所领取了3000元的抗旱补助款,拨款申请单上她和王某甲的名字都是她签的,手印也是她按的,但是其没把这笔钱发放给打井抗旱的村民,也没用于其它抗旱工作,更没有入村委账。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取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下朱庄村抗旱补助拨款,这笔钱没入村委的账也没有发给打井的村民。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陆佃美领取该3000元抗旱补助金,抗旱资金是专项资金,应该专款专用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陆佃美的陈述基本一致。
(4)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拨款申请单各1份,证实陆佃美于2011年4月12日在褚墩镇财政所支取3000元抗旱资金补助。
贪污罪前三起综合证据
1、证实被告人陆佃美给朱庄村委垫付过费用,包括2010年借陆佃美15420元钱垫付朱庄村新农合款,2011年借陆佃美9370元钱垫付朱庄村新农合款。至2011年12月份,陆佃美不再担任朱庄村书记时,除1027元未归还外,其余已全部还给被告人陆佃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陆佃美主持朱庄村委工作期间,村委借陆佃美个人的钱,作为计划生育费用开支了,还有一部分给村民垫付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村委账上还欠陆佃美1027元。
(2)记账凭证2份、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2份,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个人缴费专用票据6份、收取农户新农合款情况明细2份、朱庄村村民缴纳新农合费用16份,证实朱庄村2010年应缴纳新农合款41460元,实收农户款26040元,借陆佃美款垫付15420元。朱庄村2011年应缴纳新农合款61470元,实收农户款52480元,朱某乙代收52100元,借陆佃美款垫付9370元。
(3)朱庄村现金账明细一宗,证实朱庄村自2009年以来的账目情况,其中借王某乙现金6万元,朱峰现金4万元,朱凤维现金2万元用于归还村委借陆佃美钱。
(4)朱庄村应付款明细账3份,证实该村借陆佃美款项已经归还,至陆佃美离任时尚欠陆佃美1027元。
2、证实2009年3月28日褚墩镇财政所收到兰山管理区计生进站工作罚款4300元。这个罚款是兰山管理区交纳的,不是朱庄村交的,2010年因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陆佃美被扣除个人保证金1111元,朱金梅、王某甲各被扣除个人保证金556元的事实,计生工作罚款是针对个人的,不是针对单位。
(1)证人郑某(褚墩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每次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时,镇政府都下达工作任务,并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奖惩措施主要是对工作区和村里的主要工作人员进行经济上的奖惩,但是奖惩每次是否兑现则不一定。其只记得在2010年5月,镇政府对朱庄村罚款1300元,但是这1300元是否执行其忘记了。他们管理区的工作人员没有被罚过。在其任兰山工作区书记时,朱庄村没有一次性缴纳过1万元以上的罚款。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兰山管理区因计划生育工作被罚款4300元,是由兰山工作区交的,不是朱庄村交的。在2010年4月,返还2009年度村级人员计划生育保证金时,共没收朱庄村陆佃美保证金1111元,朱金梅556元,王某甲556元。罚款是管理区根据镇里安排,收取后交到镇财政,管理区无权自行决定。该项罚款是对计生工作人员个人的罚款,应由被处罚对象个人承担。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度,他和陆佃美、朱金梅曾向褚墩镇政府缴纳过保证金,陆佃美交2000元,他和朱金梅每人交1000元,他和朱金梅的都是陆佃美给垫上的。2010年,未完成任务,在返还保证金时,陆佃美被扣了1111元,他和朱金梅各自被扣了556元,剩下的1777元钱被陆佃美支取。保证金应当是个人交,不应当由村委出钱。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兰山管理区工作期间,兰山管理区从未对朱庄村进行过罚款。镇政府也从未对朱庄村进行罚款。按照规定,对计生工作人员罚款是针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各村的计生工作人员及镇政府包村干部各自承担。
(5)证人周某的证言,与证人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与证人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书证
①记账凭证1份、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1份,证实2009年3月28日褚墩镇财政所收到兰山管理区计生进站工作罚款4300元。
②记账凭证1份,褚墩镇村级工作人员计划生育保证金返还发放表1份,证实2010年因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陆佃美被扣除个人保证金1111元,朱金梅、王某甲各被扣除个人保证金556元。
③记账凭证2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份,褚墩镇村级工作人员计划生育保证金返还发放表1份,证实2010年收取陆佃美、王某甲各2400元计生保证金,2011年4月30日予以返还。
④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经查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均无朱庄村委或陆佃美个人缴纳计生工作罚款的记载。
4、2011年4月,被告人陆佃美将其收取的本村村民王学龙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隐匿不报,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分两次收取王学龙社会抚养费5000元和10000元。
(2)证人胡某乙真的证言,证实因为她儿媳妇戚云彩计划外生育二胎,他们一共交了27000元社会抚养费。其中2011年两次分别交给陆佃美5000元、10000元,后又交到管理区12000元。其证言与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周某(时任褚墩镇兰山管理区书记)的证言,证实其在兰山管理区工作期间,兰山管理区收取朱庄村村民王学龙12000元社会抚养费,其中10000元交到了财政所。
(4)朱庄村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统计表1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单10份,证实朱庄村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其中王学龙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2011年春10000元,2011年秋10000元,没有缴纳过5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5、2011年春,被告人陆佃美将其收取的本村村民朱管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隐匿不报,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天,她安排村里的计生主任朱某乙和村委会计王某甲到朱管家里收取了5000元的超生费,二人收到钱后把这5000元钱交给了她。
(2)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其交过三次社会抚养费,分别是2011年春天朱某乙和王某甲到她家收取5000元;2011年冬天,其对象交到镇计生委3000元;2012年年底,当时的书记朱洪忠和朱某乙到她家里收取了1000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陆佃美让他和村计生主任朱某乙到朱管家去拿5000元社会抚养费,后他们将这5000元钱交给了陆佃美。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其证言与王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5)朱庄村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统计表1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单10份,证实朱庄村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其中朱管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2011年冬3000元,没有缴纳过5000元的社会抚养费,没有朱永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记录。
(三)受贿罪
被告人陆佃美在任朱庄村计生主任、临时负责人、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和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褚墩镇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现金贿赂共3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杨某甲送予的现金1000元,为其妻刘某甲逃避计划生育进站管理,违法生育二胎提供便利条件。
2、2009年6月,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曹某甲送予的现金2000元,为其妻陈双侠逃避计划生育进站管理,违法生育二胎提供便利条件。
3、2010年春天,被告人陆佃美分两次收受本村村民曹某乙送予的现金共计3000元,为其儿媳周金美逃避计划生育进站管理,违法生育二胎提供便利条件。
4、2010年5月,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朱某丙送予的现金2000元,为其妻杨艳飞逃避计划生育进站管理,违法生育二胎提供便利条件。
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邢某送予的现金4000元,为其不交社会抚养费并给孩子安户口提供帮助。
6、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刘某乙送予的现金5000元,为其子刘士诚不交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
7、2010年10月,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杨某乙送予的现金5000元,为其逃避计划生育进站管理,违法生育二胎提供便利条件。
8、2011年春天,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朱某丁送予的现金3000元,为其不交社会抚养费和孩子安户口提供帮助。
9、2010年年底,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朱某戊送予的现金3000元,为其孙子安户口和其子朱光富不交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
10、2010年10月,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范某送予的现金1000元,为其子范宗虎不交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
1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胡某乙真送予的现金3000元,为其儿媳戚云彩逃避计划生育进站管理,违法生育二胎提供便利条件。
12、2010年,被告人陆佃美收受本村村民彭维凤送予的现金2000元,为其子朱勤涛不交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收到杨某甲现金1000元钱,曹某甲现金2000元,曹某乙现金3000元,朱某丙现金2000元,邢某现金4000元,刘某乙现金5000元,杨某乙现金5000元,朱某丁现金3000元,朱某戊现金3000元,范某现金1000元,胡某乙真现金3000元,彭维凤现金2000元,为他们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
(2)证人杨某甲、刘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朱某丙、邢某、刘某乙、杨某乙、朱某丁、朱某戊、范某、胡某乙真、彭维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佃美分别收取杨某甲现金1000元,曹某甲现金2000元,曹某乙现金3000元,朱某丙现金2000元,邢某现金4000元,刘某乙现金5000元,杨某乙现金5000元,朱某丁现金3000元,朱某戊现金3000元,范某现金1000元,胡某乙真现金3000元,彭维凤现金2000元,并为他们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其中刘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还证实其没有缴纳过社会抚养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其因违法生育二胎,交过社会抚养费:在2011年5月26日交了8000元,5月29日交了4000元,8月25日交了3000元,10月6日交了2000元,2011年冬天交了23000元,前后共交了40000元钱。证人邢某的证言还证实他的第二个孩子在2012年12月份出生后,他自己到褚墩镇计生办交的超生费,一共交了32280元。
(3)朱庄村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表1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单10份,证实期间朱庄村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邢某、刘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没有缴纳过社会抚养费,杨某乙分别于2011年春、2011年冬缴纳12000元、23000元,共计35000元社会抚养费。
(4)被告人陆佃美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的8月和12月,其共向褚墩镇政府交了124000元的社会抚养费(除去2010年8月份已记名的)。当时其手里有代收村民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43100元,分别是朱某己16000元,王某乙30000元,曹某甲10000元,朱某庚27000元,杨某甲21000元,朱某辛20100元,朱某丙19000元。当时她把这几个人的名单和具体交钱数随手记在了一张信纸上,因褚墩镇政府当时收取社会抚养费比较急,就没有交交费人名单。这143100元除去作为社会抚养费交纳的124000元,另外的19100元,其中10000元,她用来交了他们村朱永桂、王会娟的社会抚养费,还有9100元,用来买了流引产任务。
(5)证人郑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兰山管理区工作期间,朱庄村交给管理区的社会抚养费都由冯某上交给了镇财政所,村民交社会抚养费的名单全部交给了镇计生办。朱庄村在2010年8月份社会抚养费上缴名单上有五份社会抚养费共计49000元未记名,在2010年12月,朱庄村上缴75000元社会抚养费未记名。管理区没有代收朱庄村的社会抚养费不上交的情况,村里上报的名单也从来没更改过。
(6)证人冯某的证言,其证言与郑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兰山管理区工作期间,朱庄村交给管理区的社会抚养费都由冯某上交给了镇财政所,村民交社会抚养费的名单全部交给了镇计生办。管理区没有代收朱庄村的社会抚养费不上交的情况,村里上报的名单也从来没更改过。
(8)证人周某的证言,其证言与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其证言与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徐荆州的证言,证实在其担任兰山管理区书记期间,所有收的社会抚养费都是村民在其本村书记在场的情况下在管理区交的,没有陆佃美一个人拿钱到管理区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
(11)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到2010年12月,她共交了4次社会抚养费,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10000元,第四次5000元,总共27000元。这27000元其全部交给了陆佃美。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第三胎一共缴纳了5万元的社会抚养费。
(1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计划外超生二胎一共缴纳了38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14)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因违规生育二胎在陆佃美任朱庄村支部书记期间,一共缴纳了32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生完第二个孩子其共交了37000元社会抚养费。其中陆佃美主持村里工作期间,分多次共交给陆佃美33000元。
(16)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实在陆佃美在任期间他共交了28000元社会抚养费,后在2013年正月又交到计生委11000元,他总共交了39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1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因计划外生育二胎一共交了29000元的社会抚养费,第一次是在2010年的7月份交给了陆佃美10000元现金。后来分三次又交了5000元,4000元,10000元的现金。这样,他总共交了29000元社会抚养费。
(18)证人朱某壬的证言,证实朱清忠是他父亲,他们与陆佃美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朱清忠曾在朱庄村委工作,2005年朱庄村修路时,朱清忠给朱庄村委垫过钱用于修路,2011年1至3月份期间陆佃美还给朱清忠的4000元钱,是还的村委欠的朱清忠的钱。
(19)书证
①记账凭证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证实褚墩镇财政所收到117326元的社会抚养费。
②记账凭证1份、代收条1份,证实褚墩镇财政所收到兰山村、朱庄村社会抚养费各1万元。
③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1年1月14日上交市计生局117326元社会抚养费中,由兰山村、朱庄村各缴纳1万元,其余97326元是由褚墩镇政府财政垫付的。
④朱庄村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1份,证实朱某己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秋缴纳社会抚养费60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王某乙于2009年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曹某甲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2010年8月、2010年9月、2011年春共上缴社会抚养费28000元;朱某庚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春共上缴社会抚养费5000元;杨某甲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2010年9月、2011年春共上缴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朱某辛分别于2010年春、2010年9月共上缴社会抚养费7900元;朱某丙于2010年7月上缴社会抚养费10000元。
⑤陆佃美手写证明1份,证实2010年12月16日陆佃美收到王某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万元。
⑥杨某乙缴纳社会抚养费手记收条1份,证实杨某乙向陆佃美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
1、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两份,证实罗庄区纪委于2011年11月17日对陆佃美罚款78900元。
2、被告人徐荆州、陆佃美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任职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徐荆州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任褚墩镇兰山管理区书记;被告人陆佃美于2009年8月至11月任褚墩镇朱庄村临时负责人,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朱庄村党支部书记。
4、抓获经过,证实罗庄区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2日对被告人徐荆州、陆佃美二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经传唤,徐荆州于2012年12月12日到案,如实交代其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陆佃美经多次口头传唤,拒不到案,后陆佃美到案后,对其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贪污、受贿拒不承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荆州、陆佃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陆佃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陆佃美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徐荆州所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因工作中执行领导命令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荆州在计划生育专项治理活动中,召集相关人员,先后将其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人员的亲属非法拘禁,并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虽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荆州所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荆州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佃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荆州召集包括上诉人陆佃美在内的辖区内各村委工作人员,先后将其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人员的亲属非法拘禁,由上诉人陆佃美带人将朱某甲、朱某癸二人带至拘禁地点,由陆佃美负责看管,非法拘禁长达八天之久,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佃美所提“支取镇政府三次拨付朱庄村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共计18000元作为贪污数额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7月、2010年9月和2010年11月,褚墩镇政府三次拨付朱庄村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共计18000元,被告人陆佃美支取该18000元后,上交兰山管理区600元,剩余17400元被陆佃美采用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17400元为其贪污数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佃美所提“垫付新农合医疗费20000多元,车船费5000元,原审法院均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贪污村各种款项41700元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0多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是以朱庄村委的名义借的陆佃美个人的钱,该借款在陆佃美卸任后除1027元外已全部还给上诉人陆佃美。5000元车船使用税属于陆佃美与朱庄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朱庄村委通过合法途径归还,不能与被告人陆佃美贪污、受贿的款项相抵消。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徐荆州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陆佃美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荆州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陆佃美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及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荆州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陆佃美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徐荆州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陆佃美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荆州、陆佃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陆佃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陆佃美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徐荆州所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因工作中执行领导命令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荆州在计划生育专项治理活动中,召集相关人员,先后将其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人员的亲属非法拘禁,并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虽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荆州所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荆州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佃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荆州召集包括上诉人陆佃美在内的辖区内各村委工作人员,先后将其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人员的亲属非法拘禁,由上诉人陆佃美带人将朱某甲、朱某癸二人带至拘禁地点,由陆佃美负责看管,非法拘禁长达八天之久,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佃美所提“支取镇政府三次拨付朱庄村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共计18000元作为贪污数额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7月、2010年9月和2010年11月,褚墩镇政府三次拨付朱庄村计划生育集中活动经费共计18000元,被告人陆佃美支取该18000元后,上交兰山管理区600元,剩余17400元被陆佃美采用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17400元为其贪污数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佃美所提“垫付新农合医疗费20000多元,车船费5000元,原审法院均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贪污村各种款项41700元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0多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是以朱庄村委的名义借的陆佃美个人的钱,该借款在陆佃美卸任后除1027元外已全部还给上诉人陆佃美。5000元车船使用税属于陆佃美与朱庄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朱庄村委通过合法途径归还,不能与被告人陆佃美贪污、受贿的款项相抵消。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徐荆州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陆佃美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荆州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陆佃美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及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荆州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陆佃美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徐荆州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陆佃美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
审判长:李殿基
审判员:朱崇宝
审判员:朱佩铎
书记员:虞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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