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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高有志、张丽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赵家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有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丽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有志、张丽某立即给付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111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1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有志与被告张丽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高有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运输车(车牌号为冀J×××××、冀J×××××),该车辆总价款为410530元,被告高有志自愿分30个月将车款还清,每月25日前归还欠款,前5个月每月还款15476元,后25个月每月还13326元,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当月还款额均视为违约,吴新宇是担保人。为此,被告高有志、吴新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实际为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分期付款购车补充条款,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高有志后,被告并未按照其在借款协议书及分期付款购车补充条款中约定向原告给付购车款。至今,尚欠111152元购车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有志、张丽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有志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有志因资金紧张,自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530元用于购车。被告高有志自愿将上述借款分30个月还清,每月25日前还款,前5个月每月偿还15476元,后25个月每月偿还13326元;被告高有志自愿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全额还清借款的,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高有志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欠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车款41053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伍佰叁拾元正,我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额还清上述款项,若因逾期不履行或期满不能全额还款,自愿遵守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约定。产生争议同意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有志签订分期付款购车补充条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还款,出现逾期,被告按逾期部分的日百分之一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清逾期欠款。被告未能履约按期还款,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变卖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有志向原告还款69378元,因被告高有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车辆收回,后于2015年3月16日以230000元售价卖予案外人金守余,现被告尚欠111152元(410530元-69378元-230000元=11115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11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1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高有志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确认的与被告张丽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被告张丽某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欠款条、分期付款购车补充条款、车辆买卖合同、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高有志、张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有志、张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分期付款购车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用向原告所借款项购买了车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款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全额还清借款的,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能履约按期还款,超过两个月,原告履约收回车辆进行变卖还款,故对原告主张取回标的物另行售卖后,被告高有志尚欠111152元并要求偿还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分期付款购车补充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分期付款购车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利率为日百分之一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借款购车用于经营所欠债务并非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丽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有志、张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1111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以111152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3.04元,由被告高有志、张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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