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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瓦莎曲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庆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瓦莎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瓦莎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莎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瓦莎曲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洲,被告瓦莎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瓦莎曲公司支付原告顺达公司加工款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顺达公司与瓦莎曲公司签订《成品加工合同》,约定:瓦莎曲公司将D74L2322款号的面料600件、518039款号的面料1,000件、XXXXXXXX-SL款号的面料400件交付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安排工人为其加工生产。顺达公司制作完毕后,瓦莎曲公司安排人员验收。顺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瓦莎曲公司仅支付加工费90,000元,尚欠105,000元加工费未付,故顺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瓦莎曲公司辩称:与瓦莎曲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姚某某和杜庆军,瓦莎曲公司未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故顺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编号为WSHXXXXXXX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编号为WSHXXXXXXX的合同项下D74L2322款号的600件羽绒服均已收到,518039款号约定1,000件羽绒服仅收到448件,尚余552件未收到。就编号为WSHXXXXXXX的合同,瓦莎曲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9,500元。生产指示图中XXXXXXXX-SL款号羽绒服约定400件,瓦莎曲公司仅收到278件,单价应比照合同按63元/件计算。另外,518039款号及XXXXXXXX-SL款号的羽绒服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不同意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认可欠付姚某某10,500元。
  反诉原告瓦莎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顺达公司赔偿因克扣填充物造成反诉原告瓦莎曲公司损失17,536.65元;2、反诉被告顺达公司赔偿因未依法交付278件羽绒服造成反诉原告瓦莎曲公司损失100,000元。事实及理由:顺达公司为瓦莎曲公司加工并交付款号为518039的448件羽绒服,存在每件克扣填充物羽绒54.3克的情况。顺达公司克扣填充物导致瓦莎曲公司遭其客户烟台正道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减少价款17,536.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顺达公司承担。瓦莎曲公司委托顺达公司加工400件款号为XXXXXXXX-SL的羽绒服,顺达公司仅交付278件。因上述278件羽绒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瓦莎曲公司客户正道公司拒收,扣除残值后,瓦莎曲公司损失100,000元,顺达公司应予以赔偿,故瓦莎曲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顺达公司对反诉辩称:瓦莎曲公司提供的KU4I16款羽绒服质量检测报告与顺达公司没有关系,顺达公司对瓦莎曲公司所称的扣款不予认可。关于款号为XXXXXXXX-SL的羽绒服,瓦莎曲公司要求顺达公司赔偿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瓦莎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审理中,应顺达公司申请,证人姚某某到庭述称:其代表顺达公司与瓦莎曲公司签订编号为WSHXXXXXXX的合同。顺达公司为瓦莎曲公司加工约3,000件衣服送至瓦莎曲公司指定地点,由张建飞收取货物,张建飞未出具收货凭据。
  证人杨某某到庭述称:其在顺达公司负责加工及送货工作。顺达公司为瓦莎曲公司加工制作约3,000件衣服并送至瓦莎曲公司指定地点,由瓦莎曲公司的张建飞及王举签收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庆军代表顺达公司,与瓦莎曲公司签订《成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WSHXXXXXXX),约定:顺达公司为瓦莎曲公司加工服装1,410件,合同总价款为70,500元。该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款项已结清。
  2017年11月,姚某某代表顺达公司,与瓦莎曲公司签订《成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WSHXXXXXXX),约定:顺达公司为瓦莎曲公司加工款号为D74L2322羽绒服600件(单价50元/件)及款号为518039羽绒服1,000件(单价63元/件),合同总价款为93,000元;瓦莎曲公司全检货物后出货,在发现质量问题应在7天内通知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在得到通知后立即解决,未及时解决而造成的损失由顺达公司自行承担;瓦莎曲公司应在顺达公司出货时先付30%货款,剩余70%货款自出货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顺达公司交货后,瓦莎曲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产品确实存在属于顺达公司的质量问题,退回顺达公司由顺达公司免费负责维修或换货处理,对于特殊情况下不能换货处理的,顺达公司承诺对该部分产品100%退款处理。另外,瓦莎曲公司委托顺达公司为其加工款号为XXXXXXXX-SL羽绒服400件,并出具生产指示图,对面料、规格、颜色等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为瓦莎曲公司加工款号为D74L2322羽绒服600件、款号为518039羽绒服448件、款号为XXXXXXXX-SL羽绒服278件。加工完毕后,顺达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张建飞处,由张建飞完成后道加工工作并对货物进行检验,再由其发货给瓦莎曲公司的客户。瓦莎曲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9,500元。
  以上事实,由《成品加工合同》、生产指示图、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名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顺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顺达公司提交的《成品加工合同》落款处均有顺达公司及瓦莎曲公司的公章,瓦莎曲公司辩称其仅与杜庆军、姚某某个人签订《成品加工合同》。经审理查明,杜庆军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顺达公司与瓦莎曲公司签订合同。姚某某到庭陈述,其系代表顺达公司与瓦莎曲公司签订合同,顺达公司亦对姚某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姚某某有权代表顺达公司与瓦莎曲公司签订《成品加工合同》,其签字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顺达公司。故顺达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瓦莎曲公司签订的《成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顺达公司实际供货数量
  双方对WSHXXXXXXX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及WSHXXXXXXX合同项下D74L2322服装供货数量600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号518039的羽绒服1,000件,瓦莎曲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448件。对此,本院认为,顺达公司未提供相应送货凭证,其通过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供货数量,但姚某某、杨某某与顺达公司均有利害关系,且瓦莎曲公司对顺达公司的供货数量有异议,故本院对证人关于供货数量的陈述难以采信。张建飞作为瓦莎曲公司的收货人员,原告提供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但张建飞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笔录内容不予采信。同理,顺达公司无法证明其向瓦莎曲公司供应400件款号为XXXXXXXX-SL的羽绒服。故瓦莎曲公司抗辩其仅收到448件款号为518039羽绒服及278件款号为XXXXXXXX-SL羽绒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瓦莎曲公司欠付加工费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款号为518039羽绒服单价为63元,合同单价处“打扣+3元”及总价“96,000”明显系事后添加,且瓦莎曲公司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款号为518039羽绒服单价为63元。生产指示图上未约定款号为XXXXXXXX-SL羽绒服的单价,顺达公司要求按照75元/件主张加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瓦莎曲公司认为应比照合同按63元/件计算加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顺达公司实际为瓦莎曲公司加工货物146,238元,瓦莎曲公司已支付90,000元,尚欠56,238元未付。
  四、瓦莎曲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成品加工合同》约定瓦莎曲公司在接收顺达公司货物时负有检验义务,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7天内通知顺达公司。瓦莎曲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也可退回顺达公司由顺达公司维修或者更换。本案中,瓦莎曲公司明确由张建飞完成收货检验的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顺达公司反应质量问题或者主张维修换货。瓦莎曲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对账单等均无法证明与顺达公司所供货物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瓦莎曲公司主张的损失,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瓦莎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顺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56,23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瓦莎曲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合计诉讼费2,525元,由原告临泉县顺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9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瓦莎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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