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彩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男。
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诉被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发生各种电缆料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后能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1月至3月,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电缆料,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3月30日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2018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28日、票据金额100,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接受该票据后,开具了收据给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告知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61条,本案中,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到期拒付状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被拒付,其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其次,鉴于本案涉案票据状态只是待清偿的状态,并非拒付,本案被告作为持票人尚有可能通过再次提示付款而受偿。如果本案原告仅以上一手背书人即本案被告作为唯一被告行使追索权,假设法院又判决本案被告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很可能导致本案被告最终无法行使对上手的追索权。因此鉴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不确定状态及其本身的不可逆转性,请求法院本着公平、高效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者追加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为被告,从源头上彻底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内采购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公告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发生各种电缆料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后能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1月至3月,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电缆料,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3月30日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2018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28日、票据金额100,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接受该票据后,开具了收据给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告知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承兑。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通过背书向原告交付汇票用以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8月28日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涉嫌票据犯罪,无法承兑,导致持票人即原告未能取得案涉汇票兑付金额,被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票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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