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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民委员会与顾某某、顾学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负责人刘树行,该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该村。被告顾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民委员会诉称,2016年9月,原告曾以物权保护为由,诉被告于临西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提交临土集建(2001)字第2001-014号,临土集建(2001)字第2001-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四至不明,无法确定具体位置。2017年5月22日,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顾某某、顾学军两宗集体建设用地坐落位置的说明》,确认顾某某、顾学军位于河西镇西环路西侧的两宗集体建设用地为临西县公路站(河西道班)南侧当时已建好的十间沿街楼房用地,也就是,河西道班往南34米,东西16.5米的土地为被告确权使用的土地。目前,被告在其使用的土地南部占用集体土地南北41.3米,东西7.6米进行建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返还侵占的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顾某某辩称,其对本案诉争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是其个人土地,不是集体用地。被告顾学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平面土一张、照片三张及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顾某某、顾学军向本院提交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30日顾某某交给原告的建房占地补偿费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某某称其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总数为十间,而北临河西道班的十间楼房占地至今没有办证。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对二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位置进行说明,临西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机关,对其说明,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顾学军系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民,2001年3月8日取得临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临土集建(2001)字第2001-014号、临土集建(2001)字第2001-01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位置为临西县公路站(河西道班)南侧十间沿街楼房用地,即河西道班往南34米,东西16.5米。二被告在其使用的土地南部占用集体土地南北41.3米,东西7.6米进行建设。
原告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顾某某、顾学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根据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二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河西道班(公路站)往南34米、东西16.5米。二被告在其确权的上述土地南邻又占用南北41.3米、东西7.6米的集体土地,且未经土地主管行政部门确权,属于无权占用,应将该土地排除妨害,并且返还给原告。被告顾某某辩称本案诉争土地是其个人土地,而非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故被告顾某某的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顾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案诉争土地(其两宗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位置往南41.3米×7.6米)排除妨害,并且返还给原告临西县河西镇黄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某某、顾学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花
审判员  侯继会
审判员  崔怀臣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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