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谢庆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2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2018年12月13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本案调解书,2019年1月11日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大医精诚医生集团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报案,2019年2月3日临西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是涉嫌经济犯罪,原审调解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情形,故请求依法再审(2018)沪0115民初95203号民事案件。
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由临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合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申请人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本案调解书基于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等作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审调解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庆奎亲自到庭参加调解,并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上签字,法定代表人代表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其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临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合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能得出被申请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亦不能否定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涉嫌合同诈骗提出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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