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丸大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伊藤彰朗(AKIOITO),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丸大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第一次开庭由陈璐莎到庭代理,第二次开庭变更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丸大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另行委托检品服务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197.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租金损失80,074.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员工工资损失11,333.3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及2018年10月22日安保费损失6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出口的贸易公司,因外贸出口便利需要,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都路XXX号万家物流仓库,自2018年5月15日起委托被告进行外贸产品质检及出入库管理。后由于被告的检品作业能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要求,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仅从事出入库管理作业。2018年9月21日,由于被告向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服务费,双方就服务费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向原告无理索要服务费未果,导致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不仅如此,被告为了达到其不法要求,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持续实施软暴力行为。2018年10月5日早上,被告故意将两辆推高车堵在原告货物进出库检测必经的检品车间门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仓库从事检品业务,货物亦无法正常进出。2018年10月6日下午,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称2018年10月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员工发现仓库的门被人换锁后锁住,原告无法进出仓库正常工作,而且仓库门外有两辆叉车将门堵住。随后,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原告在征得警方同意的情况下将锁撬开。然而,报警并未制止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2018年10月7日7点41分开始,被告员工在原告门口静坐,且原告上班时发现仓库门再次被被告锁住,仓库无法进出。被告还在原告的仓库外墙、玻璃以及被告办公室门口贴上诽谤文字。2018年10月8日7时18分,被告故意将一辆轿车堵在原告的仓库门口,并且再次将仓库大门锁住。2018年10月9日9时12分,被告再次将两辆推高车堵在原告检品车间的门口。2018年10月10日16时48分至49分,被告两名员工进入仓库后又离开,锁住了仓库并破坏锁芯。2018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发现锁芯被破坏。2018年10月13日,原告将被告破坏的锁换掉。然而,被告不仅不停止破坏行为,甚至变本加厉,于2018年10月13日14时24分开始,故意用集卡堵在原告进出仓库必经的园区内道路上,阻碍原告的货物正常进出。另外,被告的员工仍在原告仓库门口静坐。2018年10月14日,集卡仍堵在原告进出仓库必经的道路上,且被告在原告换锁之后又破坏了锁芯。被告用集卡堵路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8年10月20日早上原告再次报警。即便原告报警,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仍将其推高车堵在仓库外的道路上,一直未予挪开。2018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使用集卡堵路。该日,在被告使用集卡、推高车堵路以及纠集社会人员堵住仓库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进行所谓的谈判,妄图使原告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答应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在敲诈不成的情况下又实施软暴力,主观恶意明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仓库,也无法开展检品及进出库管理业务,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承租仓库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鞋类检品业务,被告对此明确知晓。由于被告恶意侵权,纠集社会人员实施软暴力,实际控制仓库,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仓库、无法正常检品、员工无法正常上班,造成原告租金损失80,074.08元及员工工资损失11,333.30元。由于外贸订单出货时间的紧迫性,为确保出货要求,原告不得不及时减损,另行委托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的第三方检品公司进行检测,并产生另行委托检品服务费损失147,197.30元。被告的种种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经营,而且足以危及原告的财产安全及员工人身安全,故原告有必要聘请安保人员,由此产生的安保费损失63,8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英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另行委托检品方与被告无关,系原告经营所需。原告主张的租金、工资及安保费用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双方就原告应付被告的服务费用曾产生争议,被告是在主张合法权益,并没有阻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就原告主张的被告阻碍其经营的行为,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草拟过服务协议,但最终未签署。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为原告提供检测(含贴标签)、入库、条码、出库服务,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入库、条码、出库服务。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就服务费用的结算等产生争议。
2018年10月5日,被告方人员方华弟推叉车堵在原告车间门口。2018年10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2018年10月5日8时发现其仓库门被人换锁后锁掉,无法进出货车工作,且仓库门外有两辆叉车把门堵住了。派出所对原告报案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10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屈冬梅所有的鲁RQXXXX机动车停放在原告仓库门口。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回复的情况下擅自采用铲车堵门、违法锁门、机动车堵出入口、破坏锁具、张贴诽谤文字等违法行径以达到阻挠、妨碍原告承租仓库货物正常外贸出货的目的,该等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及企业名誉损害,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被告丧失诚信,原告通知被告自2018年10月12日起终止服务协议的履行,并保留索赔权利,被告尽快支付《敦促函》项下赔款,被告妨碍原告正常经营所产生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在统计后向被告提出,被告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场地上滞留的物品、设施等均属再次扩大损失,请被告自行带离及处置,原告无保管义务。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由于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夜间擅自将被告在仓库内为原告提供服务的4台电脑、服务器、机柜、2台电动堆高车、4台液压车及其他配套设备抛弃至库外,在明知被告无条件妥善存放物资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致使该批物资于2018年10月15日起遭受雨淋,现已全部受潮报废,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70余万元。
2018年10月20日,被告方人员方华弟推车堵住原告仓库外通行道路。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其仓库被车堵住,车不肯挪走。派出所对原告报案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10月22日,被告方人员方华弟推车堵住原告仓库外通行道路。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书》1份,内容为“鉴于贵我双方存有民事纠纷,我司确认如下:1、若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我司应依判决向贵司偿付金钱给付义务的,我司同意不迟延的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我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若依法不履行的,我司同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19年1月2日,本院受理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1595号。本案被告在该案中诉请本案原告支付服务费624,65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答辩称,除对加班费6,811.50元予以认可外,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服务费270,442.14元及加班费6,811.50元等。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6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视频、民事判决书、《确认书》、考勤表、电子邮件、公证书、车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被告在质证时虽否认方华弟的身份,但因被告在(2019)沪0115民初1595号案件中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考勤表、电子邮件显示方华弟系被告方人员,且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方华弟相貌,视频中显示的人物外貌也较为清晰、具有可辨识度,被告称无法核实视频中人物是否为方华弟本人,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视频中方华弟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表示不清楚鲁RQ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为此提交了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屈冬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对原告租赁的仓库实施了堵门、堵路的侵权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虽然原告确实欠付被告部分服务费,导致双方之间产生合同争议,但是被告应理性提出诉求,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却采取容易激化矛盾的手段催要服务费,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的破坏锁芯、锁门、贴诽谤文字、集卡堵路等行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仅为单方面陈述,并无对被告所作笔录及警方的调查结果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因原告委托第三方提供检测项目服务,系原告本身经营所需,原告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检品服务费难以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事发时现场并无人身冲突及过激行为,原告聘请数名安保人员欠缺紧迫性和必要性,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安保费用亦不予支持,并对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虽被告实施了堵门、堵路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一直持续,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堵门、堵路期间处于完全停产停业的状态,而房租及员工工资系原告自身日常经营必要开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租及工资损失计91,407.38元,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的合理范围。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综合衡量本案纠纷起因、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丸大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丸大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计2,918元,由原告丸大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被告上海英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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