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丸红(上海)有限公司与曹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汤臣国际贸易大楼717室。
  法定代表人:小川良典(OGAWAYOSHINO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曹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丸红(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曹迎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冷亚娜、被告曹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459.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起原告基于公司整体组织架构调整等因素,对被告的职务名称进行变更,由原化学品第二部副部长变更为化学品第二部部长付,被告所在的化学品第二部不再设副部长的职务名称,但原告没有调整被告的职务级别、基本工资、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同时因被告的部分辅助性工作内容减少,原告依据《人事制度手册》的规定,取消了被告的每月2,000元职务津贴。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告职务名称的变更以及职务津贴的取消合法有据,故不需支付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工资差额。
  被告曹迎某辩称,原告以组织变更为由调整被告的职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1日起将被告的职务由化学品第二部副部长调整为化学品第二部部长付,同时取消了被告每月2,000元的职务津贴。被告认为原告的调整职务决定和取消职务津贴的行为违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1、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差额;2、自2018年4月1日起恢复副部长职务。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合理调整被告的职务;员工的职务不属于岗位,员工的工作级别、岗位、工作内容、性质未发生变化,职务名称变更是企业自主管理范畴,是企业行使自主权的体现;被告的职务已经由他人担任或不再设置,无法恢复。取消津贴是因为工作内容的减少,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职工的基本报酬月额根据其工作岗位、工作种类、工作级别发生变化或公司的经营状况或根据人事考核的结果发生变化;
  3、《2017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和《2018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证明自2018年度4月起被告的基本月薪未发生变化;
  4、原告化学品部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处组织架构发生重大调整,职务名称发生变动是企业自主权经营的范畴;
  5、被告发送给金晟部长的电子邮件,证明金晟部长仍是被告的工作汇报对象,没有变化;
  6、2014年度和2018年度原告的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人事制度中有“部付”但未写入人事制度手册的职务名称;部长付的职务名称以前设置过;
  7、原告处人事异动决裁书,证明2018年4月起,因经营需要、组织架构调整,原告按照人事规章制度对员工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了调整,涉及多人,并非有意针对被告;
  8、原告处组织架构调整决裁书,证明原告处组织架构调整系按照公司的决裁程序依法进行并获得通过;
  9、原告日本总部组织机构调整公示文件,证明原告日本总部的组织架构发生了调整,这是本次原告处组织架构调整的重要原因,该文件在日本总部的官方网站上可查阅;
  10、《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证据9中日本总部组织机构调整公示的相关文件等内容进行公证。
  被告曹迎某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人事异动通知》,证明2018年4月1日原告发布的人事及岗位变动;
  4、《2017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证明2017年被告的岗位及薪酬;
  5、《2018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面变动岗位后被告的岗位和薪酬;
  6、《人事制度手册》,证明原告的人事制度手册中无“部长付”、“课长付”职位,原告对被告的职位变更违反公司人事制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中加盖有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印章,且其中涉及被告职务调整的内容与双方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在境外形成的文件,因未经认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被告曹迎某进入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至2000年9月,之后被告离职。2002年1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及人员区分参考附件一(职务薪酬通知书)。2015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所属部门为化学品第二部、正式职务为副部长、人员区分为MS2级、基本月薪为33,100元。2016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所属部门为化学品第二部、正式职务为副部长、人员区分为MS2级、基本月薪为33,590元、职务津贴为2,000元。2017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载明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所属部门为化学品二部、正式职务为副部长、人员区分为MS2级、基本月薪为34,060元、职务津贴为2,000元。2018年度职务薪酬通知书载明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所属部门为化学品二部、正式职务为部长付、人员区分为MS2级、基本月薪为34,060元。因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调整被告的职务为部长付,并自该时起不再发放被告每月2,000元职务津贴,被告因此于2018年5月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4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差额;2、自2018年4月1日起恢复副部长职务。2018年7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59.77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起执行的《人事制度手册》第2条“资格体系”规定:原告处的资格体系分为MS4(即管理人员4)、MS3(即管理人员3)、MS2(即管理人员2)、MS1(即管理人员1)、SP(即高级资深人员)、PS(即资深人员)、RS(即普通人员)、AS(即助理人员)、ES(即专业人员)、SS(即辅助人员);其中MS2的资格定义为“经验丰富的中层管理人员,辅佐、代理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领域、组织的责任者。管理所属组织内的多个组织、领域。或者,作为代表公司的专业性的人员,领导组织及相关人员,达成中等规模范围、领域的目标”;MS2的正式职务(*有职务津贴)包括“*副部长、担当部长、部长代理、本部长付副部长”。第3条“报酬体系”中“职务津贴”载明“针对正式公布的「部长、副部长、课长(管理职务)」,另行发放职务津贴;根据人事调令,不再担任部长、副部长、课长(管理职务)的情况下,不再发放职务津贴”。
  2018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决定于即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实行的《人事制度手册》并无“部长付”的职务名称,但认为“部长付”就是“副部长”,只是名称变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部长付”不是“副部长”。
  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职务津贴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表示被告主张的2018年7月7日至9月12日的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处理,若判决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愿意依生效判决履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调整其组织架构,同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务及工作内容作出适当的调整,是企业自主用工权和管理权的体现。本案中,原告调整的是被告的职务名称,其实际工作岗位和主要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恢复副部长职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当协商一致。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向被告发出的《职务薪酬通知书》系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约定职工的工作岗位及人员区分等参考职务薪酬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度发出的《职务薪酬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担任副部长职务而每月享有职务津贴2,000元。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4月仅调整被告的职务名称为部长付及未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同时主张副部长与部长付的职务名称并无区别,在此情形下,原告取消被告的职务津贴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职务名称调整后,减少了被告的工作内容,故取消被告的职务津贴。但该主张遭到被告否认,且原告亦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7月6日期间职务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职务津贴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7月6日期间职务津贴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该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应按照每月职务津贴2,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35.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迎某2018年4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35.63元;
  二、驳回被告曹迎某要求原告丸红(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恢复副部长职务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宣永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