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湖北省丹江口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221803-4。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信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区红花路。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王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区红花路。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峰,湖北省老河口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丹江口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诉原审被告徐某、王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丹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徐某、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十检民行抗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十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十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08)丹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丹江口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琳、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江口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峰;被上诉人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名称即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从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来看,上诉人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被上诉人负责建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基本办理完毕将用于合作开发土地出让给被上诉人的手续;被上诉人已将开发的房屋建好,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房屋全部返还给了上诉人,其余的房屋被上诉人已全部销售完毕。这些内容及过程就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等特征的反映,共担风险也就是其应有之意,即使合同中没有出现“共担风险”的字眼。故一审认定本案争议合同性质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正确。上诉人称本案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审认定《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正确。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鄂丹江口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建军
审判员 左琳
审判员 王涛
书记员: 江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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