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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勇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江集团丹江口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江口市勇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羊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391735-5。
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江集团丹江口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5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0480-3。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丹江口市勇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江集团丹江口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28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峰,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晓琴、吴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电化公司能够承继丹管局装璜公司的诉权缺乏证据。我公司与丹管局装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电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电化公司与丹管局装璜公司合并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既然签订协议时丹管局装璜公司已并入电化公司,对外就应以电化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租赁协议》的出租方仍为丹管局装璜公司,说明合并事实实际未发生。同时,丹管局装璜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电化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诉权。2、二审法院对认定租赁期限是否到期的证据并未质证。我公司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协议》原件,对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原件的真伪申请鉴定,二审法院驳回了鉴定申请,却并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直接认定我公司应无条件服从南水北调工程要求,进行拆迁复建。国家政策对淹没区的企业拆迁拨付了安置资金,我公司租赁期间投入大量资金,面临拆迁却得不到补偿明显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电化公司答辩称:1、租赁标的物是“羊山路养殖场”,我公司是其资产管理人,享有该资产的诉讼权利。2、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7年12月28日到2013年12月31日,这一事实从2011年8月19日的备忘录中可以的到印证,备忘录中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亲口陈述其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师永丹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承认租赁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租赁协议》原件漏洞百出,该协议未写签订日期,协议中甲方为师永丹(原丹管局装璜公司),而在落款处甲方为:丹管局装潢工程公司,盖的公章又是“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三个名称都不一致,汉江集团没有“丹管局装潢工程公司”的单位。比较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协议》原件和答辩人出示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中多了第五条“若有国家级市政建设甲方要及时按国家政策安排解决……”的约定,就是为了想得到国家的拆迁补偿款。二审时已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协议》原件进行了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2007年12月28日,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管局装璜公司)负责人师永丹与勇远公司签订了羊山路养殖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勇远公司租赁使用丹管局装璜公司羊山路养殖场厂房、场地,每月租金300元。租期双方提供证据各不相同:电化公司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勇远公司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租期至2027年12月29日止,双方对租期截止日期存在争议。丹管局装璜公司当时处于内部归并改制期间,该公司负责人师永丹和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师永丹代公司收取了2008年的租金3000元,因协议约定前两年一次性交清全年租赁费的优惠两个月房租。后丹管局装璜公司隶属上级机构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及其他几家公司进行合并,成立了电化公司。丹管局装璜公司已于2004年11月27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原丹管局装璜公司处于内部企业改制归并期间。后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合并为电化公司后,羊山路养殖场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由原丹管局装璜公司变更为电化公司。勇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1年4月28日、2010年6月18日向电化公司一次性缴纳三个年度的租赁费用3000元和3300元,2013年租赁费用未交。因勇远公司租赁使用的羊山路养殖场系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范围,2003年已经原丹管局装璜公司申报登记,湖北省丹江口市移民指挥部于2010年下发丹移函(2010)211号《关于下拨库区单位补偿资金的通知》,羊山养殖场拆迁复建补偿款已补偿给电化公司。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2014年汛后通水的计划安排,湖北省移民局要求汉江集团公司必须在限期完成公司范围内的征地移民搬迁和复建工作,接受国家对丹江口库区征地移民安置工程检查。为此电化公司认为该羊山养殖场的房屋和附属建筑物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遂于2013年12月4日书面通知勇远公司不再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1日,羊山路养殖场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到期后,由勇远公司腾退房屋场地交付电化公司进行拆迁,服从南水北调工作大局安排。但勇远公司以双方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27年12月29日止,租赁协议出租方是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与电化公司没有合同相对关系为由拒绝腾退租赁使用的房屋场地。为此电化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勇远公司腾退并返还租赁使用的羊山路养殖场房屋场地及附属建筑物,支付2013年至腾退之日止的租赁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提交的租赁协议均系复印件,且均陈述没有原件,协议复印件中除租赁期限外,其他协议内容一致。2011年8月19日,电化公司与勇远公司就羊山养殖场拆迁问题进行协商,原丹管局装璜公司的负责人师永丹,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江凤,勇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定、法律顾问陈涛,南水北调移民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刘赤等人参加协调,对租赁期限问题均认可为2013年12月31日止,并制作了备忘录。该备忘录除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因政府修东环路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没有在备忘录上签字外,其他人均签字认可。2014年5月13日,原丹管局装璜公司的负责人师永丹出具书面说明,证实该协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止,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峰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师永丹的证言内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合同相对关系,电化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电化公司认为,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因汉江集团内部企业改制归并到电化公司,其营业执照已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债权债务由电化公司接管。庭审证据能够证实电化公司对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所属羊山路养殖场具有房屋、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电化公司与勇远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合同相对关系,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勇远公司认为,双方分别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虽然租赁期限内容有所不同,但合同当事人都是师永丹(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和勇远公司。电化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诉权,但法律依据不足,丹管局装璜公司全称应当是水利部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与协议是同一主体,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行政管理的处罚,并不代表公司的注销。电化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丹管局装璜公司被注销。勇远公司当庭提交的丹管局装璜公司“企业信息”能够证明水利部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而只有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才能消灭,故丹管局装璜公司仍然是双方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应由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勇远公司与电化公司没有合同相对关系,电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7年12月28日,原丹管理局装璜公司的负责人师永丹与勇远公司签订的《羊山路养殖场租赁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并已实际履行七年之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商处理好发展过程中发生的新变化、新矛盾。原丹管局装璜公司隶属原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后因汉江集团内部企业改制将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与其他几家内部企业合并,组建了电化公司。原丹管局装璜公司已于2004年11月27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羊山路养殖场隶属关系随之发生变化,变更为电化公司所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电化公司作为合并后的企业,接管了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债权债务、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勇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1年4月28日、2010年6月18日已向电化公司缴纳三个年度的租赁费用,认可了与电化公司的租赁关系。电化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需要,要求勇远公司腾退所租赁使用的羊山路养殖场房屋、场地,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勇远公司关于“电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双方签订的《羊山路养殖场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限如何确定,勇远公司应否腾退房屋、场地,支付所欠的租金?
电化公司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协议的期限是2007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早已到期。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勇远公司在2011年8月19日协商羊山养殖场拆迁事宜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认可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到期,对此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师永丹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勇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中租赁期限为2027年12月29日止,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且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在即,勇远公司应以国家工作大局为重,立即腾退房屋场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元。
勇远公司认为,租赁期限应当以证据为准,其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租期截止2027年12月29日止,20年租赁期限未到期,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其认可房屋场地应当腾退拆迁,但现在无处可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电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双方当庭提交的租赁协议为复印件,两份租赁协议复印件的租赁期截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27年12月29日。电化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有2011年8月19日三方协商羊山路养殖场拆迁事宜的“备忘录”、2014年5月13日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师永丹出具“情况说明”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予以采信。勇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中租赁期限为2027年12月29日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综上,电化公司要求勇远工贸公司腾退租赁使用的羊山路养殖场房屋、场地,并支付2013年至今的租赁费用50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协议涉及标的物羊山路养殖场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范围,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南水北调办公室2014年汛后通水计划的安排和湖北省移民局拆迁安置要求,按期完成拆迁复建工作,勇远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勇远公司方提出的“无处搬迁,也无法立即搬出”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勇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交付租赁使用的电化公司位于羊山路养殖场的房屋、场地及附属建筑物。二、勇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化公司租赁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勇远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勇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出具了其与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协议主要内容与电化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相符,但该协议第七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27年12月29日止。到期乙方(即勇远公司)可优先按行情续租。电化公司当庭要求申请鉴定,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勇远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中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二审认为,租赁协议无论是否到期,现国务院相关部门因南水北调工程已下发文件要求淹没区和隔离安全区的企业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搬迁,而本案中勇远公司租赁的场地属于搬迁范围,故本案租赁协议无论是否到期均需按照要求搬迁,印章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对电化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认为,勇远公司与电化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涉及标的物羊山路养殖场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范围,双方均须服从国家南水北调办公室2014年汛后通水计划的安排和湖北省移民局拆迁安置要求,按期完成拆迁复建工作,故勇远公司上诉提出“其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房屋及场地的租赁期限截止2027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的理由,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电化公司作为合并后的企业,接管了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债权债务、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故勇远公司上诉提出“丹管局装璜公司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注销,无证据证明电化公司能够承继丹管局装璜公司的诉权”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勇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1年4月28日、2010年6月18日已向电化公司缴纳三个年度的租赁费用,上述行为应视为勇远公司认可了其与电化公司的租赁关系。故勇远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电化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以其向电化公司交纳租金认定租赁关系成立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勇远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电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北省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水利部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自2004年11月27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不得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汉江集团没有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涉案租赁协议上加盖的“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不存在,我方认可租赁协议上师永丹的签名。第二组证据: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卷宗留存水利部丹江口管理装璜工程公司印章印模,拟证明水利部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刚成立时的名称,从未变更名称叫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第三组证据:师永丹工资领取情况,拟证明师永丹在签订合同时不是我单位职工。
勇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证明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并不否认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永丹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对于第二种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师永丹本人证言证明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的公章丢失了,说明被申请人对公章真实存在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师永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师永丹的身份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内部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师永丹是电化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不可能知道单位内部的人事变更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湖北省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情况说明是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是公安管理部门对公章的留存记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系电化公司内部对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电化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勇远公司与丹管局装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到何时。现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8日,原丹管理局装璜公司的负责人师永丹与勇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并已实际履行七年之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商处理好租赁期间发生的新变化、新矛盾。原丹管局装璜公司隶属原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后因汉江集团内部企业改制将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与其他几家内部企业合并,组建了电化公司。原丹管局装璜公司已于2004年11月27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汉江集团综合实业公司羊山路养殖场隶属关系随之发生变化,变更为电化公司所属。电化公司作为合并后的企业,接管了原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债权债务、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勇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1年4月28日、2010年6月18日已向电化公司缴纳三个年度的租赁费用,认可了与电化公司的租赁关系。电化公司要求勇远公司腾退所租赁使用的羊山路养殖场房屋、场地,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
勇远公司与丹管局装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双方有不同主张,一审中双方提供的系复印件,一审依据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了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二审中勇远公司提供了《租赁协议》的原件,原件上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27年12月29日止。二审中主要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电化公司对《租赁协议》原件申请鉴定,但二审以租赁物要拆除为由驳回其鉴定申请。二审在查明的证据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不同,未对主要证据所载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当事人鉴定申请不当。本案再审庭审中,电化公司再次要求对勇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原件进行鉴定,但电化公司在庭后又以书面申请撤回对《租赁协议》的鉴定申请。因此,本案以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评判。勇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原件,其证明效力大于电化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两份协议中出租方加盖的公章均为“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电化公司认可的租赁协议上的公章与勇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原件上的公章相同。一审已查明师永丹系水利部丹江口管理局装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化公司认可师永丹在租赁期截止为2013年12月31日上的租赁协议的签字,故可以认定师永丹持有“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印章并对外使用,水利部丹江口管理局装璜工程公司与“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系师永丹为法定代表人的同一主体。虽然电化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水利部丹江口管理局装璜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印章与本案所涉租赁协议上的印章不同,但电化公司又不再申请对涉案租赁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不能否认涉案合同上“丹管局装璜工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电化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备忘录系电化公司单方记录,没有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勇远公司在一审时也明确提出租赁期限截至到2027年12月29日,与备忘录中记录的租赁期限明显不符。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勇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原件合法有效,应以勇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原件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即本案所涉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27年12月29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电化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协议涉及标的物羊山路养殖场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范围,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南水北调办公室2014年汛后通水计划的安排和湖北省移民局拆迁安置要求,按期完成拆迁复建工作,勇远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双方按湖北省移民局拆迁安置要求对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按相关事宜自行协商处理,电化公司不能依据租赁协议到期的理由要求勇远公司腾退租赁标的物。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汉江集团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丹江口市勇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汉江集团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金莉萍 审判员  卫逊敏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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