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市安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丹江口市安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平安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吉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为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应的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人(每座)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共投保了27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0.1万元。2)无其它特别约定。明示告知栏载明有: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等共6条内容。但该保险单各栏处并未加盖投保人即原告安吉某公司的印章。
2010年12月24日中午12时29分许,由驾驶员徐成德驾驶鄂C×××××号客车(当时车载客21人)从牛河林区沿安牛路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安牛路牛河林区李家山村三组路段下坡时,徐成德驾驶的鄂C×××××号客车突然驶出公路右外侧,翻至公路旁边的斜坡下,造成乘车人胡义勇、谭文秀、付传林当场死亡,柳华清、董德毅、刘峰等17名乘客及驾驶员徐成德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丹江交警队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0)第1122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成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义勇、谭文秀、付传林、柳华清、董德毅等20名乘车人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将受伤的乘客及驾驶员徐成德分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和汉江医院救治,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在接到原告方的报案后亦于2011年1月7日在原告方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预先赔付了20万元保险金交到丹江交警队,2011年1月27日,经丹江交警队调解,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胡义勇、谭文秀各12万元,共计24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从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预先赔付在丹江交警队的保险金中支付的。后经诉讼,原告方分别向死者付传林的家属及伤者刘元菊(系死者付传林的妻子)、谭桂芳、刘玉珍赔偿了14万元、70992.69元、11337.10元、121828.96元,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3年3月6日在原告方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上述人员各赔偿了10万元(共40万元)。
2012年4月13日,经丹江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方分别与柳华清、饶贵彦等14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车人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柳华清各项损失共计73102.90元,其中:医疗费572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343元、误工费854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营养费10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饶贵彦各项损失共计21239元,其中:医疗费1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72元、误工费431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营养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谭大先各项损失共计17375.10元,其中:医疗费7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552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营养费4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董德毅各项损失共计94363.24元,其中:医疗费496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653元、误工费3011.84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营养费102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刘峰各项损失共计26073.80元,其中:医疗费132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983元、误工费601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营养费111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张生炳各项损失共计34641.30元,其中:医疗费213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323.20元、误工费496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6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李图菊各项损失共计24274.10元,其中:医疗费86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876元、误工费997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5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潘荣安各项损失共计29089.50元,其中:医疗费226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86.4元、误工费1763.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汪国群各项损失共计56085.41元,其中:医疗费83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567元、误工费8617.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鉴定费620元、营养费10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龚世银各项损失共计21376.86元,其中:医疗费90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047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5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张永荣各项损失共计12821.50元,其中:医疗费66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340元、误工费148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5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冯善成各项损失共计16896.60元,其中:医疗费54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822.40元、误工费575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谭运平各项损失共计17160.81元,其中:医疗费57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822.4元、误工费5753.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陈永成各项损失共计84226.10元,其中:医疗费305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后期治疗费用55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营养费78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方共向上述14名乘车人支付赔偿款528726.22元(不包括原告方向三名死者以及刘元菊、谭桂芳、刘玉珍支付的赔偿款),后原告方向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以原告方支付给14名伤者的赔偿金中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方支付给14名伤者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对原告方支付给14名伤者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并认为支付给14名伤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亦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均进行了相应扣减。2012年8月20日,原告方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理赔问题向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结案,当时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整案按104万元赔付(包括被告方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已向三名死者以及刘元菊、谭桂芳、刘玉珍赔付的6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先行向原告方支付了377545.11元的保险金,以伤者柳华清是鄂C×××××号客车的售票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方已支付给柳华清的73102.90元赔偿款不予理赔,并扣减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和其他原告方已实际支付的相关部分费用,另有151181.11元的费用迟迟未予理赔。为此,原告安吉某公司遂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方要求的赔偿的款项是否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二、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单方审核扣减的理赔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方是否有约束力。
一、原告方要求的赔偿的款项是否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原告安吉某公司认为:该公司要求赔偿的保险金并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该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为每人(每座)10万元,共投保了27座,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除驾驶员以外的17人受伤,3人死亡,按20人计算,保险限额共计为200万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共向其中的14名乘车人(伤者)支付赔偿款528726.22元(不包括向三名死者家属以及刘元菊、谭桂芳、刘玉珍支付的赔偿款),上述数额并未超出原告方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仅向原告方赔付了377545.11元,尚有151181.11元未予赔付。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告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已向乘车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予以足额理偿,对未予赔偿的部分(共151181.11元),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仍应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
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方经公安交警调解,与相关受害人达成相应的协议是原告方的权利,原告方对相关受害人赔偿多少该公司无权干涉,但对其中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该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某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向原告方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已对事故中3名死者和3名伤势较为严重的伤者(刘元菊、谭桂芳、刘玉珍)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了赔偿(每人赔偿了10万元)。后原告方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对另外14名乘车人(伤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向每位乘客所支付的赔偿数额亦均未超过原告方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依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原告方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二、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单方审核扣减的理赔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方是否有约束力。
原告安吉某公司认为: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单方审核扣减的151181.11元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四项:一是对原告方赔偿柳华清的所有费用未予赔付;二是审核扣减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大约2.5万元左右;三是在计算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适用标准过低并且时间计算错误造成了部分差额;四是扣减了所有的精神抚慰金。有关原告方赔偿柳华清的费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依据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认定柳华清因伤所产生相应的损失和费用不应赔付,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从未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向原告方送达,亦未就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原告方进行过明确说明或提示,因此,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引用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方是没有约束力的。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审核扣减本案中伤者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万元,并没有提供对哪些药物的费用予以了扣减,也未区分医师权限内可以使用的乙类药品,而是笼统地从伤者医疗费总额中一律扣减10%,显然是缺乏依据的。本案中,乘车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患者对医生使用什么药品完全没有主动权,只能按照医生所开的处方被动接受,再者患者在住院期间医生在用药前也从未在用药前就哪些药是自费药品,哪些是医保报销药品征求受害人的意见。同时虽然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相应保险条款中有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核销的免责规定,但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在向原告方签发保险单时却没有就非医保用药不予核销的免责事由向原告方进行告知,保险单对此亦未进行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方亦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扣减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因被告方在计算受害人的护理费时均适用的是2011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即每年19576元,在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时均适用的是2011年农林鱼牧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即每年16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是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伤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扣减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扣减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从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开庭时提供的本案事故中伤亡人员保险费用核算表看,除了6人(三名死者以及刘元菊、谭桂芳、刘玉珍3名伤者)的赔偿款超过保险限额外,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把另外的14人(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全部扣减了,其中:董德毅扣减了是3000元,其他人均扣减了2000元,并且董德毅、汪国群、陈永成3人还构成了相应的伤残等级,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扣减上述3人的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对死者和伤情较重的乘车人的赔偿金超过10万元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其他乘车人的赔偿金(均未超过1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进行不合理的扣减是不公平的。
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方赔付给14名伤者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公司拒绝理赔。至于原告方给予14名伤者的其他赔偿款项,该公司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后已进行了相应的赔付;没有给受害人柳华清进行赔付,是因为柳华清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售票员,属于原告方雇请的雇员,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该公司赔偿,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原告方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向原告方赔付了977545.11元(包括向三名死者家属以及刘元菊、谭桂芳、刘玉珍赔付的款项),尽到了保险人的义务。
本院认为:针对此争议焦点,双方的分歧在于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赔事由”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规定对原告方是否有效。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承运人责任险的相应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虽然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方签发的保险单正本上“明示告知”栏中有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但由于保险单属于格式化的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往往会对格式化条款不甚了解,为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而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保险条款与就有关条款进行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程度上有一定区别,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栏的内容证明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已向原告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上未加盖原告方的印章,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方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或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向原告方进行了明确提示或告知,因此,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限制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方向14名伤者(乘车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审核扣减原告方申请理赔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方赔偿给伤者柳华清的经济损失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原告方已实际向本案事故中另外14名乘车人(伤者)支付528726.22元赔偿款,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仅赔付了377545.11元,尚有151181.11元未予赔付,原告方要求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剩余151181.11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事故中伤者柳华清是肇事车辆车上的售票员,原告方向柳华清赔偿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公司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损失予以审核扣减亦有相应的依据,该公司就本案事故中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赔付,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丹江口市安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未予赔付的损失共计15118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金凤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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