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曾宪春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
朱应平
刘某
刘怀平
丹江口市林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姚沟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刘某,女,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
被告:刘怀平,男,生于1963年5月27日,汉族。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平,系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厂长。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林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
注册号:420381000012171。
法定代表人:刘怀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公司)、丹江口市林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刘怀平、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春、易平,被告贺某公司、刘怀平、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31456.67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52%的4倍计息支付至代偿本金还清之日(违约金),另支付为追索该款的律师费1.5万元。
2.被告林鑫公司、刘怀平、刘某对原告鑫诚公司代偿的借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546456.67元与被告贺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贺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5.5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0月30日该行将300万元转入贺某公司账户内,原告为贺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50%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九条贺某公司若违反《法人(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鑫诚公司发生代偿损失,鑫诚公司方代偿后,对于代偿的金额,贺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代偿金额还清之日,鑫诚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贺某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补偿损失外,贺某公司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贺某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贺某公司另行支付。
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贺某公司承担;担保金额为150万元;被告林鑫公司、刘怀平、刘某声明为被告贺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只得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6日对担保的金额进行了代偿,共支付借款本息1531456.67元。
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遂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贺某公司、刘怀平、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方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请原告给一定时间,被告方争取尽快偿还。
林鑫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贺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贺某公司、刘怀平、刘某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林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刘怀平、刘某出具的声明等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贺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贺某公司未能偿还,应赔偿原告追偿该款项所支付的费用,其他被告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及赔偿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鑫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31456.67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52%的4倍计息支付至代偿本金还清之日(违约金),另支付为追索该款的律师费1.5万元。
二、被告刘怀平、刘某、丹江口市林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8元,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怀平、刘某、丹江口市林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贺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贺某公司、刘怀平、刘某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林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刘怀平、刘某出具的声明等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贺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贺某公司未能偿还,应赔偿原告追偿该款项所支付的费用,其他被告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及赔偿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鑫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31456.67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52%的4倍计息支付至代偿本金还清之日(违约金),另支付为追索该款的律师费1.5万元。
二、被告刘怀平、刘某、丹江口市林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8元,被告丹江口贺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怀平、刘某、丹江口市林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王寒
书记员:祝红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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