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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洪清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伟,男。
  上诉人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驴妈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安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被上诉人上海驴妈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驴妈妈对于恒安旅行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自由行产品预控合作协议终止及押金退还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并未成立生效。《终止协议》由上海驴妈妈拟定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恒安旅行社,恒安旅行社填写第三条分期付款方案后先行盖章寄送给上海驴妈妈,但上海驴妈妈并未同意恒安旅行社填写的分期付款方案,且未将盖章后的《终止协议》寄回至恒安旅行社,故《终止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若二审认定《终止协议》成立生效,恒安旅行社应当返还的剩余押金金额为272,195元,而非292,580元。上海驴妈妈自2018年7月起将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航空)的机票交由长沙驴妈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驴妈妈)分销,由于长沙驴妈妈并未完成分销,故上海驴妈妈与长沙驴妈妈请求恒安旅行社代为分销并承诺提供利润分成,后由于首都航空航班取消等原因导致长沙驴妈妈应当退还恒安旅行社24,110元。经过上海驴妈妈、长沙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的协商,三方合意将长沙驴妈妈应向恒安旅行社退还的24,110元及部分利润分成通过恒安旅行社应向上海驴妈妈返还的押金中进行抵扣。剩余押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上海驴妈妈向恒安旅行社支付的《自由行产品预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项下押金450,000元,扣除恒安旅行社向上海驴妈妈返还的153,695元,再扣除长沙驴妈妈应返还的24,110元,得出恒安旅行社应当向上海驴妈妈返还的剩余押金金额为272,195元。3.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属于认定过高,请求调低至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上海驴妈妈辩称,不同意恒安旅行社的上诉请求。1.《终止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依法成立生效。《终止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上海驴妈妈于2018年9月左右已将盖章生效的《终止协议》寄回至恒安旅行社。2.长沙驴妈妈及首都航空项目与本案无关,恒安旅行社主张将长沙驴妈妈的欠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缺乏三方协议作为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剩余押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上海驴妈妈向恒安旅行社支付的《合作协议》项下押金450,000元,扣除恒安旅行社向上海驴妈妈返还的153,695元,再扣除上海驴妈妈以对恒安旅行社的债务抵销的3,725元,恒安旅行社应当退还的剩余押金金额为292,580元。3.双方于《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千分之三,一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比例调低至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故不存在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情况。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驴妈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安旅行社返还押金余额292,58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41,22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上海驴妈妈将逾期罚息诉请明确为以292,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恒安旅行社提供自由行产品供上海驴妈妈售卖,并授权上海驴妈妈独家(包括线上及线下)、排他性销售,上海驴妈妈按照恒安旅行社提供的开班数量提前向恒安旅行社预付费用。合作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预控总价为40,113,500元,具体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后,上海驴妈妈向恒安旅行社支付押金450,000元,每班次订单确认后恒安旅行社出票,票款按周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需支付的票款由上海驴妈妈汇款到恒安旅行社提供的账户。本协议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以及终止的,双方结算已消耗款项后,预付款和押金仍有剩余的,恒安旅行社都应在双方核实确认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预付款和押金一次性返还给上海驴妈妈,恒安旅行社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上海驴妈妈支付相当于应返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8年1月2日,上海驴妈妈按约向恒安旅行社支付押金450,000元。
  2018年7月5日,上海驴妈妈拟定《终止协议》一份,交由恒安旅行社盖章,恒安旅行社盖章确认后交还上海驴妈妈,后由上海驴妈妈盖章,《终止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协议中双方的机票款均已结清,但上海驴妈妈仍有450,000元押金在恒安旅行社处,恒安旅行社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返还50,000元,2018年9月1日前返还100,000元,2018年10月28日前返还300,000元,同时上海驴妈妈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退还恒安旅行社开具的450,000元金额的押金单,如恒安旅行社每逾期一天返还,应当向上海驴妈妈支付相当于应返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本协议签署后,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双方依照原协议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均在双方原协议及本协议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嗣后,恒安旅行社向上海驴妈妈支付153,695元,上海驴妈妈以对恒安旅行社的债务抵销了3,725元,尚欠292,580元恒安旅行社未支付。2019年1月22日,上海驴妈妈向恒安旅行社邮寄催款函予以催款,恒安旅行社收函后未予付款,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审理中,恒安旅行社抗辩称《终止协议》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现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均于《终止协议》上加盖公章,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终止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7月5日解除,恒安旅行社理应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返还上海驴妈妈押金款。现双方就恒安旅行社尚应返还押金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恒安旅行社主张《合作协议》项下的押金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安旅行社又称即使《终止协议》被认定为成立,尚欠押金金额也应为272,195元,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驴妈妈于诉讼中提交了收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上海驴妈妈支付押金的金额及恒安旅行社实际付款的金额,以此得出恒安旅行社实际欠款金额为292,580元,故对于上海驴妈妈要求恒安旅行社返还押金292,5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请,双方已于《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现上海驴妈妈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安旅行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驴妈妈价款292,58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3,153.50元,案件申请费1,982元,合计诉讼费5,135.50元,由恒安旅行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否成立生效。2.恒安旅行社应返还上海驴妈妈的剩余押金金额。3.一审判决恒安旅行社应支付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依法成立生效。关于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终止协议》由双方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终止协议》于2018年7月5日依法成立生效,上海驴妈妈与恒安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18年7月5日解除,恒安旅行社应当依约向上海驴妈妈返还剩余押金。恒安旅行社提出的《终止协议》并未成立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安旅行社提出的将长沙驴妈妈的欠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恒安旅行社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安旅行社应返还上海驴妈妈的剩余押金金额,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上海驴妈妈依约向恒安旅行社支付了《合作协议》项下的押金450,000元,扣除恒安旅行社分两笔共向上海驴妈妈返还的153,695元,尚余296,305元剩余押金未返还。上海驴妈妈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对于恒安旅行社的债务3,725元,故剩余应返还的押金为29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恒安旅行社应支付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应返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一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比例调低至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故恒安旅行社提出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恒安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上诉人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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