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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乃托与任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么乃托,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闫洪涛,现住榆树市。
被告任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渺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
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乃托诉被告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乃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洪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8时,任某某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桂家村3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么乃托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么乃托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8日入住榆树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膝部皮肤撕裂伤、右足背部皮肤撕脱伤、右足第1-5跖趾关节脱位、右足趾部外伤。2016年5月30日转入榆树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36天后出院,诊断为右侧大腿外伤、右足第一、第二趾骨折术后。原告两次共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8368.98元。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么乃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立为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么乃托此次外伤造成右膝半月板Ⅲ°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造成右足第1、2趾功能丧失构成拾级伤残。么乃托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为要求而被告赔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么乃托承担是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王立为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任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么乃托与被告任某某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么乃托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2月至今在榆树市市区内居住并打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原告儿子么洪塔随原告一居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沈桂丽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7000元,交通费保护600元为宜。原告么乃托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368.98元;2、误工费18123.00元(120.82元*150天);3、护理费4591.16元(120.82元*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38天);5、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24900.86元*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7000元;7、交通费保护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沈桂丽8695.48元(8783.31元农村户口*18年*11%/2人),儿子么洪塔6919.46元(17972.62元城镇户口*7年*11%/2人),计15614.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4879.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631.02元,计100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45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2168.98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4.94元、计102879.97元;
第一、二款合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么乃托112879.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么乃托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么乃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800元,原告么乃托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东

书记员:莫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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